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君成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范綱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9號,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綱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君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君成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肩扛C型鋼 1支(長約5-6公尺),欲自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由西向東穿越馬路,前往對面工作時,本應注意在該等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范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 林鄉福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超車過程中,跨越行車 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行近前開地點,見葉君成所扛C 型鋼 已進入車道,欲行閃避而右偏駛回順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前開相同 之天候、路況與視距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 意而貿然向右偏駛,不慎撞及右側行駛於福昌街由南往北順 向車道,由黃兆慶所騎乘,後載陳梁梅花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倒後,撞擊同車道右側由黃 政超所駕駛(無過失)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黃兆慶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顴骨 併上頷骨骨折、臉部、雙手背、左膝多處擦傷,並因腦部外 傷導致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與行動障礙之身體及 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梁梅花則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
性傷口、肘挫傷、右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兆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陳梁梅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綱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認在卷。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君成雖否認有何過失情事,然亦供承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僅辯稱其當時尚未進入告訴人黃兆慶與陳梁 梅花所在車道,彼等係因被告范綱華之違規行為受傷,與被 告葉君成之違規行為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前開事故過程與致生傷害及重傷情形,業據被告范綱華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梁梅花、黃政 超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2至35頁、偵字第6359號卷第19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他字卷第22至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6359 號卷第48至64-1頁)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 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憑(原審交易 卷二第36至37、53至63頁);而陳梁梅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挫傷、右中指挫傷之傷害 ,黃兆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顴骨併上頷骨骨折、臉部、雙手背、左膝多處擦傷 之傷害,並因腦部外傷導致水腦症,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障 礙及行動障礙各情,亦有告訴人黃兆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1月 26日、同年12月5日、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7月 2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4807號函(他字卷第10、47頁 ,原審審交易字卷二第24頁、原審交易卷一第10頁)、告訴 人陳梁梅花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 證明書、陳隆開外科診所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偵字第6359號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范綱華、葉君成 所不否認,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葉君成、范綱華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甚明。茲被告葉君成雖否認過失,並於警詢 時辯稱穿越道路前,「我有先左右看道路車輛況」云云(他 字卷第27頁)。然查,被告范綱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 於駛近事發地點前,已因進行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非 於被告葉君成穿越馬路前突然跨越行駛,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63至66頁)可憑。準此,被告葉君成 倘已確實查看清楚,當可知悉右側尚有來車,而不得穿越馬 路。再行人於前開路段穿越道路時,並無得以使行進中車輛 知悉並注意減速慢行之行人穿越設施,自應查看左右均無來 車之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保障自身與往來車輛之交通 安全,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項所明定。被 告葉君成肩扛C 型鋼穿越馬路,本應遵守前開規定,避免在 其穿越道路之行動範圍內,造成交通危險狀態,竟違反前開 規定,在右側已有來車之情形下,貿然穿越,導致所扛之C 型鋼侵入車道,害及交通安全,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跨 越車道行駛中之被告范綱華,因見前開車道情形,向右偏閃 時,自當注意右側順向車道之車輛情形,保持並行間隔,竟 亦疏於注意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二人之過失行為俱為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此不因被告 葉君成是否行至告訴人遵行之車道,或有無直接撞擊告訴人 之人車而有不同。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范綱華在向右偏閃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葉 君成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認定路權
歸屬,而做成:被告范綱華右偏駛回順向車道時,未注意順 向車道之車輛,與被告葉君成扛C 型鋼侵入車道,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並據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為相同之認定,以上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 4 年度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原審卷㈠第134頁)附卷可稽 。至於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中,雖另記載被告范綱華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時, 不得超車;並於被告葉君成之路權歸屬認定中,記載「任何 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見同 前偵字卷第31頁)。然依卷附光碟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 告范綱華跨越車道與告訴人機車並行之情形,且本案係於被 告范綱華向右偏駛時肇事,亦難認與前開超車情節有關;至 於被告葉君成係在右側尚有來車之情況下,肩扛C 型鋼冒然 前行欲穿越馬路,該C 型鋼雖因長度關係,導致前端先行侵 入車道,然其存在情形仍等同於被告葉君成之行進狀態,此 與「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等利用道路之 情形有異,亦難認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 情形,均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兆慶因前述車禍事 故,於104年3月25日因損傷後水腦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 ,104年3月26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4 年4月2日出院 ,104年6月17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呈現智能障礙及下肢無 力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交 易字卷㈡第24頁)。並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病患( 告訴人黃兆慶)因腦部外傷導致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分流 手術,因上述疾患導致意識障礙及行動障礙後續變化程度差 異極大,有可能持續惡化無法恢復,亦可能維持現狀,此結 果與車禍有關」,且於104 年10月14日仍呈四肢乏力及意識 障礙,推估其智力與認知有顯著損傷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 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4807號、105年7月19日臺大新 分醫事字第105000473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交 易卷㈠第10頁、卷㈡第6至7頁)。再告訴人黃兆慶經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失智症中心進 行臨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受損、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情緒偶爾容易躁動、動作及反應遲緩、有明顯的認知功 能缺損,亦有仁慈醫院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可稽(原審審交 易字卷第47至49頁)。嗣經仁慈醫院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結果,復認告訴人黃兆慶因車禍合併頭部外傷,而有器質性 精神病,障礙部位為神經精神系統,並由新竹縣政府評估有 心智功能之極重度障礙,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新 竹縣政府105年7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50095501號函(原審交 易字卷㈡第8 至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交易 字卷㈠第169 頁)可參。嗣於105年3月18日,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告訴人黃兆慶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辯識其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 同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審交易卷㈠第 225、226頁)。足認其因前開禍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告訴人黃兆慶與陳梁梅花因本案車禍 分別受有前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被告 葉君成徒以僅屬交通違規行為,對告訴人受傷結果並無過失 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范綱華雖於原審時,經辯護人以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云云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 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被 告范綱華雖見前方車道有C 型鋼侵入欲行躲避,然其採取右 偏駕駛行為,欲行返回順向車道時,仍具安全駕駛之注意義 務,況依現場路寬(該車道寬約3.4公尺)、C型鋼侵入情形 (被告葉君成自承約1 公尺)與行車反應情形,亦未見被告 范綱華有何非侵害告訴人法益,別無他途之緊急狀況,自與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范綱華於本案車禍事故時,係以臨時工為生;在葬儀 社幫忙喪家抬棺上靈車、佈置喪禮會場,並非駕駛自小貨車 從事上開工作等情,經被告范綱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字第6359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范 綱華於車禍事故時,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肇事,然尚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該車輛僅係范 綱華往來之交通代步工具,難謂駕駛行為屬其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尚無從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論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范綱華、葉君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陳梁梅花部分)、同條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黃兆慶部分)。被告2 人之過失行 為,已致告訴人黃兆慶受有重傷結果,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 告2 人分別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梁梅花受有 前揭傷害暨告訴人黃兆慶受有前揭重傷結果,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僅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中雖 未敘明被告等過失傷害陳梁梅花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被告等過失傷害致黃兆慶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陳梁梅花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 併案辦理(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范綱華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葉君成自行前來派出所說 明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2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葉君成、范綱華2 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葉君成係因違反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疏未注意左 右無來車,即貿然肩扛C 型鋼擬穿越道路,原審認其過失係 因違反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物品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葉君成仍執陳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並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 決)。查:被告葉君成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擬穿越道路
,暨被告范綱華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右偏行駛欲駛回原車道,致黃兆慶、陳梁 梅花人車左側受撞倒地成傷,雖同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然審 諸被告范綱華於跨越車道行駛之過程中,擬右偏返回原順向 車道行駛,對於原順向車道中之車輛行駛狀態,本應提高警 覺,妥為反應,以維正常行駛中車輛之安全,竟貿然右偏, 導致黃兆慶、陳梁梅花直接遭撞擊倒地成傷,其過失情節顯 較初始起步欲穿越道路之葉君成為重,原審量處相同之刑, 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因認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梁梅 花受傷,並造成告訴人黃兆慶重傷之結果,對告訴人黃兆慶 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兼衡告訴人2 人傷勢之嚴 重程度及被告2人各自違反義務之情節輕重,參以被告2人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暨范綱 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打零工、小孩9 歲、配 偶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葉君成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職 業為打零工、配偶職業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范綱華量處有期徒刑6月,葉君成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葉君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