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許婷惠
債 務 人 許寶成
債 務 人 洪仙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婷惠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許寶成、洪
仙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筆,共計新臺幣40869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5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婷惠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36088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寶成、洪仙女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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