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44號
TPHM,106,交上易,24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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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齊佐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宋鴻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炎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明 知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在一般道路上操作動力機械 ,竟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操作動力機械即 堆高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直行,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時,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自訴 人李齊佐之子李○(103年6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誤入上開道路,致被告操作之堆高機碾壓過李○,李○因而 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齊佐就前揭自訴意旨所載同一犯 罪事實,前於105年5月4日以告訴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 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依本件自訴意旨,直接被害人為李○,顯非 自訴人。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自訴人縱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 人,然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於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再行提起自訴,否則無異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 所明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之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改採「偵查優先於自訴」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自訴人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云云。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直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其提起自 訴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並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5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之直 接被害人李○若欲提起本件自訴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逕以 其名義為之,此佐以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52號審查意見:「乙如已於自訴狀內簽名,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先定期間命乙補正為以自己 名義為甲提起自訴」可證。其次,本件直接被害人為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逕自提起自訴,須先命其補正, 此參上揭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審 查意見:「乙如已於自訴狀內簽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條第3項,先定期間命乙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甲提 起自訴」等語,及本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 決:「本件自訴欄狀事人欄原記載『自訴人石佳羽、法定代 理人石傳成』而提出自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日期為 101年11月5日,然石佳羽係86年10月6日出生,提出自訴時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嗣經石傳成於103 年1月13日具狀更正以石傳成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為補 正,應認本件自訴已因上開補正而合法,且自訴人為石傳成 」等語,可見若自訴人業已提起自訴之情形下,而非全然未 提起自訴,則此等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是本 件若係無行為能力人李○逕行提起本件自訴,法院須先命法 定代理人李齊佐以自己名義為李○提起自訴。末查本件若法 定代理人李齊佐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過失傷害 之直接被害人李○逕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則遍查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並無任何不得補正或限制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 ,反由上開實務見解觀之,法院應先命補正由法定代理人李 齊佐以自己名義為李○提起自訴,又並無任何規定提告訴乃 論之直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提出自 訴時,應逕為不受理判決。綜上,顯見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李齊佐欲為直接被害人李○提出自訴,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其本應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完全符合法律及 實務見解,若按原審之見解,勢必未來遇有此類情形,反直 接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自訴, 不但無助解決其所欲達公訴優先之原則,甚且原審為此限縮 解釋,更有未依法律,不當限制人民權益之嫌等語。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 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故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 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謂:「自訴 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 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 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 ,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判決以本件被告宋鴻炎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為李○,並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李齊佐,因認自訴人李齊佐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照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其但書已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是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雖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惟自訴人係在105年12月13日提起自訴,有原 審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卷第1頁之收狀章可稽,而檢察官 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106年1月20日,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卷第84頁),又於開始 偵查後,檢察官知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 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自訴 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提起自訴,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 無論檢察官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其自訴之效力不受其影響 ,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是否不合自訴之規定,尚有研求之 餘地。再直接被害人李○係於103年6月25日出生,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卷第4 頁正反面),足見其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為無行為能 力人,是直接被害人李○既無行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



應不得提起自訴,而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始得 提起之。而本件自訴人李齊佐為直接被害人李○之父親,即 直系血親兼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李齊佐提 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自訴人 李齊佐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犯罪事實,以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尚 有未洽。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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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