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4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務 人 蕭欽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
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蕭欽華與債權人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
最高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為限度(惟貴行得保留實際動用
額度之審核權),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1).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2).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
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
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
(三)、詎料前開貸款自9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催討猶未履行付款,貸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自9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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