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8304號
CHDV,100,司促,8304,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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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30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吳昇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高
    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
    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
    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
    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
    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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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