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 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 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 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 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 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
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 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王中開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三段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上,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 告王中開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即沿中央北 路三段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在外側車 道斜向橫越該東向西之內側車道,試圖以此方式行駛至西向 東之車道,而行至同路段76號前,適告訴人宋曜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由東往西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左手指兩處骨折等傷害。嗣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6年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05638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因而 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 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肩部挫傷、左手指兩處骨折等傷害,並導 致原有之工作因傷中斷,其身心所受之痛楚,本已難以言喻 ,詎被告迄今不僅對於自己在熙來攘往之幹道上(即臺北市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違規逆向行駛一事毫無反省之意,反 而一再於偵審程序中空言指摘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 速之過失,甚且,至今並無任何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表示 ,故不論從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 態度各種量刑因素來看,本件都絕無輕縱被告之理,原審判 決明知上情,卻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不足以收 警惕教化被告之效,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復考量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 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小三通運輸業,育有兩個小孩,現均就讀高 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 其有過失,惟迄今仍以其主觀臆測,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尚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而拒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 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 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