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吳宛蓁
陳信安
陳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4條前段所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之要保人陳錦成生前係住在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59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故關於陳錦成之繼承人即原告 與被告間之涉訟,已約定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宛蓁、陳信安、陳彥蓉分別為被保險人陳錦成之妻 、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錦成前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個人傷害險 美好人生專案-計畫B ,保單號碼:00097IP010001 (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7 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10月17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之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 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陳錦成於98年3 月13日,在國道一號 公路基隆起195 公里800 公尺處,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品牌裕隆MARCH ,車牌號碼0950-SX )車廂內發生火警悶 燒,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 類保險推陳出新,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 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係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 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 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 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 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陳錦 成之死亡原因為:「甲、一氧化碳中毒。乙、(甲之原因 )自小客車車廂內火警。丙、(乙之原因)發生原因未確 定,待查。」,而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50-S X 鑑定報告書所載:「…3.左側葉子板及前車門有碰撞擦 傷的痕跡。9.起火點在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處。10. 左 側後車門肚板外表,音響喇叭外表有輕微火燒所燻黑。11 . 安全帶下端,車門中柱飾板下端有火燒的痕跡。…」可 知,被保險人陳錦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950-SX 自小客車起 火處,係在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處,該起火位置於被保 險人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上,車速快、注意力集中於前方之 情形下,即使認有異味要查看,亦不可能發現左側中柱下 方起火,當時應係陳錦成吸入車內悶燒之一氧化碳超量後 ,其駕駛之車輛始往左側偏離、撞上護欄而停止,故被保 險人陳錦成死亡之原因為自小客車車廂內火警一氧化碳中 毒,乃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依約即應負理賠責任。惟 經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備齊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後,被告卻於同年7 月27日作成:「被保險人於98 年3 月13日於國道一號195.8 公里處被人發現於燒車事故 ,送醫不治死亡,依98年7 月20日提供本公司之相關理賠 申請文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之記載,死亡原因內容填寫不詳,發生原因未確認,待查
,並無法判斷本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本保單所承保之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之結論,而未予理賠。
(四)被保險人之車輛係行駛中發生火警,衡諸常理,不可能於 行駛中自己點燃火源,況車內亦無殘留任何可為燃燒之火 源材質,亦或其他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有輕生意念之物,故 除排除被保險人自殺之非外來突發事故外,即使本件火災 發生之原因為「不明」,於既無法認定保險人之死亡不屬 自殺等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情況下,此意外事故之發生 仍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疇,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 金300 萬元予陳錦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 ,被告既逕予拒絕理賠,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 條、第16條之規定,自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起即自98年8 月5 日起,按年利1 分加計遲延利息。
(五)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相 驗屍體證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惟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相關解剖 鑑定報告書是否屬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是否 需原告提供,被告方能取得?均屬未明,加上原告於98年 8 月5 日申請理賠時早已提供相驗屍體證明書予被告,該 文件即足證明陳錦成係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死亡,被告 既不抗辯陳錦成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所稱之意外亡 ,僅抗辯是否屬故意行為、自殺或犯罪行為所導致,故堪 認原告倘若提供解剖鑑定報告予被告,其亦會拒絕理賠。 再者,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隨即發函予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要求提供該案件之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 書,並經該署於98年8 月27日提供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 ,更於前開文件下方批示:「三、擬先免賠結案。」, 基此,被告早已決定拒賠無訛,其應依原告申請理賠之日 ,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六)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及第3 條「 除外責任」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 權利發生要件,即陳錦成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 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 ,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言,外在原因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 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 圍,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 錦成之死亡係肇因於「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所致之外來、 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非內在原因之 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應認原告已就給付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七)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1 頁之死亡時間 記載為98年3 月13日8 時30分(以發現時為死亡時間); 另據該案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職員,於8 時33分接 獲勤指中心通報,國1 公路北上195 公里800 公尺有故障 車,職於8 時50分到達現場,發現0950-SX 小自客停於內 側路肩,發現該車駕駛在車上,車上只有駕駛一人,車門 ,車窗均鎖住,駕駛人經叫喚都無反應,現經救護車到達 現場,職即和救護車破窗將駕駛送醫」。可知,被保險人 係被發現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護欄旁,近20分鐘救護車抵 達現場後,始由警員及救護車人員破窗拉出,而據檢驗報 告書所示,其頭面頸部頭臉部有灼傷現象,額部之頭髮因 高溫造成捲曲易斷現象,鼻孔、口部可見黑色煙塵及熱灼 傷,左手背部熱灼傷3.5 ×2 公分表皮剝脫,前臂後部熱 灼傷15×5 公分表皮剝脫,右手背部熱灼傷5 ×3 公分表 皮剝脫,若正常清醒之人遭受灼傷必定會有掙扎、身體捲 曲之情形,惟據現場照片顯示,被保險人陳錦成係仰躺於 汽車座椅上,且手臂垂放至座位後方,全無掙扎之情形。 又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毒物化學報告三、所示:「未 驗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農藥。」,故陳 錦成既無藥物反應,更可證明陳錦成於車輛停止前早已因 一氧化碳中毒昏迷,而無法為任何反應作為措施,非如被 告所稱陳錦成於車內起火後不積極作為,被告所辯陳錦成 之死亡係因其連串之故意積極、消極行為所致,而欲脫免 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八)雖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 頁(三)起火原 因研判4.認:陳錦成開車有抽煙之習慣,0950-SX 號自小 客車之儀表板中央處有一只打火機,駕駛座旁車門置物箱 有一包香菸,車內菸灰缸內有菸灰殘渣,起火處一帶之地 毯檢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成分,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 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縱認本件起火原因 係因抽煙不慎引起,然因起火處位於駕駛座後方,非被保 險人於駕駛時所得直接目擊,且本件之燃燒係悶燒之方式 ,駕駛人於駕駛時係門窗緊閉,當會在不自覺之狀態下失 去意識,而無法為任何反應。再起火點地毯處雖疑有汽油 類促燃類之液體,然現場並無存放該液體之容器存在,亦
無證據證明係陳錦成故意噴灑,故自有可能係不小心噴灑 遺留於該處,而不自覺。人為因素所造成之起火亦有可能 係意外所致,基此,應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 故。
(九)復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人之常情,被保險人陳錦成僅 於購車時附加投保被告一家保險公司,未購買高額保單; 又陳錦成與妻小分離、居住彰化縣溪湖鎮,並非因夫妻感 情不睦,而係為照顧年邁雙親;況陳錦成有正當工作,亦 無經濟不佳、罹患憂鬱病症之情形,被告懷疑陳錦成因上 揭因素而導致自殺,應係社會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2 、3 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併列「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 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足見「被保險 人犯罪行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縱認被告證明陳錦成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亦不能以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或有達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之情形,視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而 主張拒絕理賠。
(十)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其酒 精濃度值,法務部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 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該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 成要件,並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經查,被保險人陳錦成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8 % ,尚未逾0.11% 以上,是縱 認被保險人血液中有酒精濃度值,然亦未逾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況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並非因車禍發生死亡之結 果,而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自與酒精濃度是否過高無涉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
(十一)雖然陳錦成依法醫研究所解剖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78mg/dl ,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之意旨,目的乃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 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 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上所規定 之酒後駕車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 兩相對照,被告於保險法第133 條一般規定外,另以條 款訂明係限於「直接」,顯見被告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 後駕車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 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解釋被保險 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 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 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 廢或傷害之直接導致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 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 分之意旨。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並非為其致死 之「直接」原因者,被告即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約 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陳錦成解剖 時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78mg/dl ,經查其平日居住 於彰化縣溪湖鎮,而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公 路北上之彰化交流道(198km )與彰化系統交流道(19 2km )間,亦即195.8km 處,當日係由員林交流道(21 1km )駛上高速公路,若其自始即無駕駛汽車之能力, 豈可能一路從溪湖駛至事故發生處?故應認陳錦成仍具 有「一般駕駛之能力」。
(十二)況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 條係規定:「被保險人直 接因下列原因造成死亡」,參酌「直接因」之文義解釋 ,應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之原因,若有外力介入而發 生,致加入其他具因果關係之原因力,縱有該除外事由 存在,亦非係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由致成意外之事故。 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 解釋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係指飲酒後駕 (騎)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絕對之關係,無其他 因素介入或其他因素原因力較小而言,若有其他因素介 入,而其原因力較強時,則飲酒駕(騎)車應僅屬「間 接」造成死亡,而非直接造成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陳錦 成死亡之發生,係因車室內起火造成被保險人一氧化碳 中毒死亡,車輛並擦撞中央護欄且停下。被保險人之死 亡原因不應認為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至多僅有「間接」之因果關 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
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仍不相符,被告拒絕給付 保險金,自無理由。
(十三)刑法第173 、174 條之構成要件均為「放火或失火燒毀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姑 不論被告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屬「放火」燒毀之事實, 縱認被告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有放火燒毀之事實,而認係 屬「失火」燒毀,惟該失火之車為被保險人陳錦成之個 人使用車輛,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自與前揭2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被保險人自不構成前揭2 法條 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需達「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程度,而屬具體危險 犯,但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陳錦成之車輛係停放 於高速公路護欄,並未因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危險 ,且該罪亦未處罰未遂之規定,故縱認陳錦成有放火、 失火(原告否認)之行為實施,亦因並未致生公共危險 ,僅屬權利人就自己財產所為之自損行為,現行法並不 以之為罪,非屬犯罪行為。
(十四)一般狀況下抽煙完畢後亦會將門窗緊閉,故不能以被發 現當時車窗緊閉,即推認被保險人陳錦成當時未抽煙, 再者,由車內留有香菸、打火機及煙蒂之事實,反可證 陳錦成確有於車上抽煙之習慣,又起火地點係在駕駛座 後方之地板上,故自有可能係因吸煙不慎煙灰往後飛掉 落於車室後座地板上引發悶燒情形。因火勢甚小,車內 僅為悶燒而有煙霧之情況,且當天自早上8 時33分員警 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員警於8 時50分到場,至救護車8 時59分到場後進行破窗,期間約有26分鐘之久,陳錦成 駕駛之車輛受損害之範圍卻極小,顯然並非如被告所稱 係因陳錦成故意潑灑汽油於車室內點燃所致,蓋若為故 意點燃行為,因車室內之裝潢均為易燃材質,前開車輛 應早已全部燒毀。
(十五)一氧化碳係屬無色無味之氣體,且係慢慢累積,一般人 於吸入過程中均不自覺,此由熱水器一氧化碳中毒之情 形可知,因被保險人陳錦成係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超車 道上,現場勘查車牌0950-SX 號自小客車車身外觀均未 發現有受燃燒情形,僅前保險桿左側及左前車燈處發現 有撞擊凹陷情形,另左側車門亦發現有擦撞痕跡。因此 ,前揭車輛實係因陳錦成一氧化碳中毒喪失意識後,癱 倒於駕駛座上,右腳因此鬆開油門造成車輛慢速滑行之 情況,最後因方向偏向內側護欄,於撞擊護欄後始停住
,其車身左側留有撞擊及擦撞痕跡。
(十六)依被保險人陳錦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 ,陳錦成雖於97年9 月19日即自「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耀公司)退保,但非如被告所稱係離職, 蓋退保後亦有可能繼續任職,且升耀公司之負責人莊龍 堂亦曾於事發後陳稱:「(問:陳錦成從何時任職於升 耀公司?到何時解職?)大概3 至4 年,至去年因與東 海大學有兼課,時間上無法兼顧,所以從那時開始就每 星期二、五到我公司內作輔導。」、「(問:何人僱用 陳錦成?其上班情形為何?)我僱用的,原則是星期二 、五,但實際是由他自由調度。」、「(問:98年3 月 13日陳錦成是有進入公司?)發生事情那天應該他要來 但沒有來。」、「(問:你是否知道陳錦成有無投資理 財資金往來有無困難?)我只知道他有投資股票,但沒 有玩很大,今年農曆過年前曾向我太太借過十萬元,但 沒多久馬上就還了。」、「(問:陳錦成是否曾向你調 度(借用)資金)不曾。」,顯見,陳錦成確實仍有於 升耀公司擔任顧問,且於東海大學兼課,非如被告所稱 陳錦成工作不穩定,事業成就難謂理想;又陳錦成雖曾 向人借款十萬元,然亦隨即清償,故無證據證明有經濟 狀況、信用不良之情形。
(十七)雖被保險人陳錦成97年之股票交易額為1,600 餘萬元, 98年度交易額達3,600 餘萬元,然並非大額之交易,蓋 該數額係加計買入及賣出之金額,實為交易次數頻繁所 致。又被告認陳錦成顯然因股票交易97年虧損約45萬餘 元、98年虧損達157 萬元,合計181 萬元云云,惟被告 所主張之虧損計算方式並不準確,蓋其並未考量陳錦成 所購入之股票是否已全數賣出?是否有配股?配息?除 權?等因素,是其計算方式並非正確,再者退步言,縱 認有虧損,然依陳錦成所交易之光華證券溪湖分公司經 理陳耀長證稱:「(問:陳錦成平常交割有無欠錢未繳 情形?)在我們這邊是交割正常。」等語,可知其投資 股票並無交割不正常之狀況,況當日之交割款僅54萬多 元,數額非屬鉅大。末查,陳錦成在聯徵中心固有積欠 信用卡債14萬餘元未償,然此為其意外亡故後未按時繳 納所致,且該數額尚在一般人每月正常交易額度之內, 並無異常狀況。綜上所述,陳錦成並無自殺動機,被告 認陳錦成係屬自殺行為,自應舉證證明。
(十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國保險法並無如德國或奧國保險法之明文,規定要保人 或受益人於申請理賠時,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學者 因而稱之為「隱藏性義務」,並認為保險人固得按保險種 類而以契約方式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提供及告知相關資料,但其範圍不得超越保險人為確定保 險事故發生及賠償範圍或為行使代位權所必要者,而且必 須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一般情形得獲得者為限,以避免 保險人訂立過苛之條件,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無法達成 其要求而遭不利;或者所要求者雖屬必要,然其資料之獲 得超越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能力之範圍,反而增加其負擔。 反面而言,若保險人要求受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乃保險 人為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所必要,且為受益人依一般情形所 得獲得,受益人即因此負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 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固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然保險人若係因受益人未盡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之義務,致難以判斷應否為保險給付而未為保險給付時 ,應認保險人之未為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6條第3 款 明文規定:被告認必要時得要求受益人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惟此等文件並不限於「相關解剖鑑定報告書」 ,被告業向原告等表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原因係填寫「不詳」,無法判斷陳錦 成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若原告等認為提出解剖 鑑定報告書有困難,自亦得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意外傷 害事故之發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係由原告陳信安負擔 費用,並會同履勘而做成,原告陳信安早於98年5 月27日 即收受鑑定報告書,知悉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綜 合上述要件本會鑑定小組認定該系爭車輛(0950-SX )火 燒車主因非車輛或機械設備導致火燒車」。然原告等卻於 同年7 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隱匿其事,難謂原 告等業盡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嗣被告依自行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拒絕理賠,自不得認被告未給 付保險金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應負擔法定遲延利 息。
(二)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對系爭車輛起火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車輛顯然不是因機械故障或燃油外洩等車輛本身機械或 設備原因起火燃燒。由「後座椅中央及後座腳踏中央處有 油漬流過痕跡」、「黏貼在前後左右底板的防震柏油板被 溶解,可溶解柏油板的液體有汽油類助燃劑」、「起火點 在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處」等事實而觀,系爭車輛內顯 然有人潑灑汽油類助燃劑,致後座椅中央及後座腳踏中央 處留有油漬,並使防震柏油板溶解,起火點所在位置則位 於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處,顯然起火之原因應為人為點 燃;當時車內僅有被保險人陳錦成一人,自足認係陳錦成 所點燃。而相驗卷內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其鑑定內容亦與「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作鑑 定並無出入,同認非遭他人縱火、非因引擎故障或漏油而 引起燃燒、非因車輛電源配線之故引起燃燒,且認車輛起 火處一帶於火災前應放置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液體,故起 火原因不排除以人為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 月25日回覆被告函詢之「 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亦引鑑定意見結論認:「 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原告固主 張起火原因應係陳錦成於車內抽煙,不慎引燃汽油類促燃 劑而發生火災,進而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云云,然據原告 陳信安於消防局中所陳述之陳錦成抽煙習慣,陳錦成顯然 非抽煙新手,豈有於車內抽煙而不稍微打開車窗以排煙之 可能?再者,該車輛進行鑑定時,自其外觀可知,除右側 前車門玻璃應係於他人救援時擊破外,在車輛性能正常( 車門、門鎖均無異狀)之情形下,陳錦成對於車內物品起 火燃燒、冒出黑煙,除根本無靠路肩緊急停車之正常反應 外,竟連車窗亦未打開,顯然對於車內起火燃燒之情形故 意不為處置。再由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所以緊靠道 路內側安全護欄停放,並非因失控撞擊所致。蓋系爭車輛 僅有左前葉子板及前車板處有並非嚴重之碰撞擦痕,足見 車輛並非失控而高速撞擊護欄;再現場遺有系爭車輛停止 前5 公尺長之煞車痕,顯然系爭車輛係在低速(時速約每 小時30公里)行駛下經人為控制(煞車)停止,且陳錦成 在車輛煞停前並未喪失意識。凡此,除足證原告所為系爭 車輛係因「左側撞上護欄而停止」之主張不可採外,由車 內起火係由陳錦成引起,陳錦成於車內起火後不採積極作 為排出車內黑煙、停靠路肩,反是將車輛低速控制輕微擦 撞護欄後煞停,既不設法排出黑煙,亦不設法離開車輛等 情觀之,顯足認車內起火係因陳錦成之故意行為所致。而 物品不完全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為人體所吸入後足以致
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陳錦成於車內起火燃燒後緊閉車 窗故意不為處理,自應其死亡係由其連串之故意積極、消 極行為所致。被告不負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
(三)按系爭車輛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所定「他人或自己 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陳錦成自己所有之 物。不論被保險人陳錦成係故意「放火燒燬」或過失「失 火燒燬」,因其燒毀之車輛正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顯已使往來車輛行駛發生危險,均為刑法第175 條第2 項 或第3 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所謂具體危險犯,並不以 已生實害結果,例如他人因此發生事故為必要,僅其所為 已使用路人處於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中為已足。據訴外人 黃麗文(即發現系爭車輛停放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而報警 處理之人)陳述可知,其所以報警乃因:「直覺反應就想 說它停在內車道很危險,就怕別人會撞上它,我就報警想 說叫警察來處理。」,顯見陳錦成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而為既遂。
(四)查一氧化碳為無色無味之氣體,一般為碳氫化合物不完全 燃燒而成,環境中無法自然產生,在「氧氣供應量不足」 或「氧化作用反應後的廢氣排出不良」之情況下,均會發 生不完全燃燒,而產生一氧化碳。在本案而言,被保險人 陳錦成車輛於被發現時車內充滿汽油味,顯然為汽油類促 燃劑在密閉空間中燃燒,因氧氣供應不足及廢氣排出不良 之雙重原因致燃燒不完全,因此產生一氧化碳。由此足見 ,一氧化碳的產生在本案中並非突然發生而無從防範的, 蓋必先有點燃汽油、引起火災並在車內悶燒等先前原因, 方有其後一氧化碳中毒之發生。而一氧化碳中毒所產生之 症狀,乃視環境中一氧化碳濃度而定,未達一定濃度前並 不當然發生昏迷症狀。是以,陳錦成若非自殺,由其兩側 手背及左前臂內側有局部表皮脫落之燒傷痕跡可知,在因 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前,陳錦成必已先遭燒傷,如何可能不 為自救措施,任由汽油在車內繼續悶燒並產生濃煙?另由 相驗卷第123 頁陳錦成仰坐於系爭車輛內之相片見之,其 根本連安全帶均未解開,毫無試圖逃生之跡象,顯然死志 甚堅。更足證陳錦成確係自殺無疑。
(五)據研究顯示,自殺者於自殺前通常會出現一些特別的行為 顯示警訊,其中「男性自殺亡率比女性高」、「中年人自 殺比率高,尤其中年失業者」、「無業、失業自殺者比率 比有工作者高出許多」。「統計顯示,在自殺死亡者中,
70~90﹪患有精神疾病。其中以憂鬱症最多,其次是藥物 濫用、精神分裂。而所有憂鬱症者之中,有15﹪最後死於 自殺」。「據心理學家馬基爾博士的研究顯示,如果一個 男人將重心只擺在一、兩種生活目標時,當目標一遭受壓 力或有阻礙,就容易產生失落的危機感。……心理學家認 為失落與憂鬱是息息相關的。對男人來說,一旦因強烈失 落感產生自我認同的危機。例如自覺吸引力喪失,期望落 空,自己在家庭或社會中的地位或價值低落,事業無法再 進一步的改善時,就容易導致憂鬱的發生。」。經查,被 保險人陳錦成於投保時所填寫之工作內容為「管理行政系 統作業」,服務公司則為「升耀公司」,惟據陳錦成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陳錦成顯於97年9 月19 日即自「升耀公司」離職,並未繼續於該公司任職。且陳 錦成之工作情況,顯然極不穩定,每次受僱期間短僅1、2 個月,長亦僅1 年8 個月左右,其事業成就難謂理想。另 依戶籍資料所示,陳錦成應係與原告等即配偶、子女分居 ,是否為婚姻、家庭失和?甚至是否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 醫?顯然均與陳錦成死因是否為自殺息息相關,被告認由 上陳可知,陳錦成死因在客觀上來看應為自殺。另據陳錦 成之就醫明細資料可知,陳錦成曾有密集就醫情形,顯為 罹患須長期治療之慢性病。
(六)另依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關於陳錦成股票交 易之明細資料可知,陳錦成應係自升耀公司離職後方開始 進行股票交易,且即以操作股票為業(交易密集,且累計 金額龐大,97年交易額為1,600 餘萬元,98年交易額則達 3,600 餘萬元)。又自陳錦成從事股票交易情形而觀,一 開始陳錦成應係以自有資金購入股票,後來則改以「融資 」方式給付價金,但自98年起即幾乎均以「當日沖銷」方 式進行短線操作,累計陳錦成在97年約4 個月間所進行股 票交易結果,除支付券商手續費64,526元、繳納交易稅67 ,516元外,陳錦成顯然因股票交易虧損45萬餘元(「應收 金額」為陳錦成購入股票券商向其收取之金額,「應付金 額」則為陳錦成售出股票券商應向其給付之金額,二者相 減即為虧損金額),再加計稅、費,損失已達58萬餘元。 累計98年僅僅2 個月又13天,陳錦成所進行股票交易結果 ,支付券商手續費達119,577 元、繳納交易稅125,265 元 、因股票交易虧損金額則高達157 萬餘元,合計為181 萬 餘元。陳錦成自離職後至死亡前短短不及6 個月時間,因 操作股票損失之金額高達239 萬餘元,觀諸其生前尚積欠 信用卡債務14萬餘元未償,名下復無任何不動產、存款,
此等損失顯為對陳錦成之重大打擊,而得認係其自殺之重 要動機。
(七)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者,被告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任。此約定之意旨在於: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 ,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 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而排除飲 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 情形。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 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者」時,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 ,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被保險 人陳錦成於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8 ( 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容許值(超過百分之0.05),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其死亡雖非駕車肇事所直接導致,若陳錦成並非故意放 火燒車,且於車輛起火後故意不開窗、不逃生,則陳錦成 顯係因飲酒而影響其操控車輛及逃生之能力,既無法進行 打開車窗之最基本動作,復無法將車輛正確停放於路肩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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