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和
朱月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9號
、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月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錦和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上 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6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3 日 以8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又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 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二 案),前開第一、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年3 月又13 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1年1 月28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 )確定(第三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1年2 月3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第四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2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20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五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7 日以93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第六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就上開第二案至第六案所示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1 月又 15日、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就上開第二案所減得之 刑與不應減刑之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9 月,及就前開第三案至第六案所示已減得有
期徒刑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並已於 97年4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月梅於98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盧錦和,乃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共同籌組通民 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70號),推由盧錦 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由盧錦和出資供公司租用店面及購 買辦公桌椅等設備,朱月梅則於98年4 月13日向民雄鄉農會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放款資金,且朱月梅在公 司負責記帳、接洽生意等工作,盧錦和與朱月梅約定等公司 賺錢後再以股東身份分配獲利,另指派同具重利犯意聯絡之 丁彥豪(通緝中,另行審結)協助收利息、招攬客戶等事務 ,由盧錦和交付不定額之零用金供丁彥豪日常花用。嗣有附 表一所示之李春棋、李青翰、王俊郎等人,因急需用錢且無 經驗,而向通民有限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朱月梅在通民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解散前,與盧錦 和因借貸問題相處不睦,朱月梅乃另行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乘該附表 所示李辰梧、李青翰、杜氏金芝、阮玉幸、張佩兒、鄭英美 需款急迫之際,以其個人之金錢各貸與上開六人,並約定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經警於99年2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朱月 梅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10之3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 查扣盧錦和、朱月梅、丁彥豪經營通民有限公司實施重利借 款使用之帳冊、文宣(附表三編號1 至7 ),及朱月梅個人 實施重利借款之記帳筆記簿(附表三編號8 ),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借款人及被告盧錦和、丁彥豪、 朱月梅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及被告盧錦和、朱月梅、丁彥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查扣或本院依法 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錦和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予被害人李春棋 之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辯稱:一開始我是透過朋友張明誠介紹而認識被告朱月梅 ,張明誠提議在嘉義縣民雄鄉作小額貸款生意,只要申請成 立債權融資公司就可以經營,我剛出獄什麼也不懂,就同意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一開始租房子、買辦公桌椅及家俱的錢 都是我出的,但後來張明誠背後的金主沒有拿錢出來,我也 沒去過問公司事務,公司如何借款予他人,如何結束營業, 我都不知道云云。另訊據被告朱月梅固坦承借款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惟辯稱:我沒有與這些借款人約定利息,都是 他們自願給我的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借款經過情形,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供擔保之本 票或證件影本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接洽過程, 並據被告盧錦和、朱月梅或共犯丁彥豪陳述在卷(卷證出處 及內容參見附表一、二所列「相關證據」欄之記載)。被告 朱月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朱月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曾於98年4 月13日向民雄鄉農會借款100 萬元作為公司放款 之資金來源,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調取被告朱月梅之借款 資料查證屬實,被告朱月梅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認自己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員警分偵字第0990 005006 號 卷宗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宗第15頁、99年度核交 字第68號卷宗第21頁),顯見被告朱月梅加入此公司之目的 ,乃欲以經營小額放貸之方式賺取利潤,且被告朱月梅自己 也必須擔負農會利息,豈有無償借款予他人之理?是被告朱 月梅辯稱:沒有與借款人約定利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均無嫌隙 ,衡情尚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並各自提出證件或書立借據 以作擔保,是其等所述關於貸款之金額、利息及經過情形應 值採信。至被告盧錦和雖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並以
其未曾接觸過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李青翰、編號3 被害人 王俊郎,及未曾過問公司事務云云,作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盧錦和於偵訊時坦 承其確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曾出資25萬元供公司購買 辦公設備、租用店面(99年度核交字第68號卷宗25頁、第51 頁),核與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表(99年度核交字第68號卷宗 第83頁)、扣案之帳冊內所載「和哥支出」之記錄內容相符 。被告盧錦和本人雖不常到公司去,但共犯丁彥豪經常在公 司內幫忙,被告盧錦和私下會拿零用錢給共犯丁彥豪花用, 而丁彥豪自98年11月起就與被告盧錦和同住,接受盧錦和所 提供之毒品,甚至替被告盧錦和向他人追討賭債等情,此據 共犯丁彥豪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員警分偵字第099000 5006號卷宗第22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宗第11頁) ,被告朱月梅也在警詢時陳稱被告盧錦和會拿日常生活費給 共犯丁彥豪(員警分偵字第0990005006號卷宗第11 頁 ), 此外,被告朱月梅及共犯丁彥豪亦在上述警詢、偵訊筆錄中 均提到被告盧錦和是老闆、負責人,是被告盧錦和本人縱使 不在店內,仍可透過共犯丁彥豪掌握公司狀況,而附表一編 號2 之借款人李青翰、編號3 王俊郎等人都是丁彥豪在黃昏 市場賣菜之朋友,亦是透過共犯丁彥豪介紹向公司借得款項 之人,而被告盧錦和與共犯丁彥豪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應 認被告盧錦和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亦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盧 錦和對於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 被告盧錦和雖於偵、審時提到案外人張明誠為共同籌組公司 之其中一人,惟被告朱月梅於偵、審時均證稱張明誠出資部 分很少,且早就退股,沒有實際參與借貸業務(員警分偵字 第0990005006號卷宗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宗第15 頁),是無法證明案外人張明誠為本案共犯之一,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錦和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 為,及被告朱月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行為,均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錦和、朱月梅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已 超過民法所定年息20% 內始享有請求權之範圍,亦高於一般 民間利息(3 分),衡以目前貧富差距甚大之社會現況,對 於逢小額資金需求不得已而向他人告貸之經濟弱勢族群而言 ,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陳述是在急迫情形下向被告等人借款,是被告二人確 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盧錦和借款予 附表一之被害人,被告朱月梅借款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盧錦和、朱月梅就 附表一之犯行,與共犯丁彥豪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錦和、朱月梅之各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盧錦和有前述犯 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月梅、盧錦和非無謀生能力,均正 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另兼衡被告2 人對於上開重利犯行之涉案程度、角色分工 、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朱月梅、共犯丁彥豪所有 ,以供招攬生意、記帳使用,業據被告朱月梅於本院審理時 、共犯丁彥豪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員警分偵字第099000 5006號卷宗第21至22頁),此部分屬被告等人經營通民有限 公司實施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被告二人所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兩個門號SIM 卡,係共犯丁彥豪所 有,亦據共犯丁彥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然查無與本案重利 罪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朱月梅所犯附表二之部分,係其以個人名義貸放重利予 他人,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之粉紅色外皮筆記筆,載有被 告朱月梅私人借款之資料,被告朱月梅坦承此為其使用之記 帳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二所示 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月梅趁被害人陳玉春急迫、無經驗之 際,於99年1 月21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旁,貸放3 萬元(先預扣利息1 千元,實給予2 萬9 千元) ,是認被告朱月梅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陳玉春於99年3 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 從事理容業,目前為打掃之臨時工。我於99年1 月21日,因 缺錢過年,極需用錢不敢讓家人知道,我聽說『阿梅』有在 借錢給人,利息也不高,我就主動聯絡她,向『阿梅』借新 台幣3 萬元,『阿梅』於當日下午16時許,將錢拿到民雄鄉 ○○村○○路旁給我,並要我先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3 張, 我當時因情況很急迫,也沒經驗,我問她我只借3 萬元為何 要簽3 張3 萬元本票,『阿梅』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我就簽 了3 張3 萬元本票給『阿梅』,她就當場將3 萬元拿給我。 阿梅算我比較便宜,我借3 萬元每個月只需支付1 千元利息 ,我們原本講好每個月還1 萬元,但我無力支付,最後改為 每7 、8 天就打電話給『阿梅』到民雄鄉○○村○○路旁向 我收錢,每次還她本金約3 千至5 千元,至今我都還清了, 我只向她借2 個月,所以最後共支付『阿梅』2 千元利息」 (員警分偵字第0990008159號卷宗第51至52頁) 。另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有先扣除第一期利息,沒有利息,對 方怎肯借我,我實拿2 萬9000元,向她借3 個月之後,我就 將本金還給對方了,利息我總共付了2000元,另外還有先扣 除的利息」、「都是在民雄鄉的路旁交給朱月梅」(99年度 核交字第68號卷宗第128 頁至129 頁),於本院100 年4 月 21 日 審理時證稱:「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了,一開始有無 預扣利息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前後有給她利息一千元」、 「我記得是3 個月內還清」(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 參照)。綜觀上情,證人陳玉春對於其向被告朱月梅借款3 萬元時有無預扣利息一節,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惟其 偵訊時表示「沒有利息對方怎肯借我」,與常情相符,應可 採信,是認證人陳玉春應是實拿2 萬9 千元。又證人陳玉春 對於總共支付之利息數額,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總共支付2 千元利息(但偵訊時稱此部分尚不包括預扣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時稱只給過1 千元利息(倘連同預扣的第一期利息, 應為2 千元),是認證人陳玉春所陳述前後不一,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本院認證人陳玉春所給付2 千元之利息應是包括 預扣的第一期利息在內。又證人陳玉春於警詢時證稱只借款 2 個月就還清本息,於偵、審時均稱是3 個月內還清,則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採信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認定證人陳玉 春是在3 個月內返還本息共31,000元(本金29,000元及利息 2,000 元)。則以此計算週年利息應約為27.6% (計算式: 2,000 ÷29,000×4 )。
㈢、最高法院曾於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中指出該案被告以 年息28.8% 貸款他人,衡之國內經濟狀況,北、中、南部地 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而此部分利息 ,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 成重利罪,尚有疑問(參見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第205 條固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超 過此規定者,並非必然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已指出 28.8% 之年息尚難認為構成重利罪,則本案被告朱月梅貸款 予證人陳玉春之部分,經計算年息僅為27.6% ,是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法證明已構成重利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朱 月梅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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