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力群及其友人王嘉豪、廖志文因故與莊峻銘、陳達志之友 人林駿宇於民國98年7 月12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588 號之「夜爵PUB 」發生糾紛,莊峻銘、陳達志 、莊修豪、盧志朋於同日3 時40分許到場欲為林駿宇與林力 群等人談判,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林力群走近莊修豪身邊 ,莊修豪遂用右手肘將林力群推開,林力群用胸部推撞莊修 豪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持外型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 鑑定後無殺傷力),對準莊修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莊修豪,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莊峻銘、陳達志(所涉 殺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 決)即持預藏西瓜刀砍殺林力群等人,後經警循線追查,扣 得上開空氣槍1枝。
二、案經莊修豪之父莊文良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蔡羽婷、陳達志、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於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前開法條,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蔡羽婷、陳達志、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於偵訊中之 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 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 據。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殺傷力之鑑 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 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 該局就本件被告所持空氣槍有無殺傷力所為之鑑定報告,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證據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監視器畫面或現場之情形;扣案之空氣槍為物證,均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 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莊修豪等人發生衝突,並 有取出空氣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
其係見到對方身上似乎有刀的反光,為自保方取出空氣槍, 且並無對準莊修豪或任何其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林力群及其友人王嘉豪、廖志文因故與莊修豪、莊 峻銘及盧志朋於民國98年7 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88 號之「夜爵PUB 」發生糾紛, 被告即取出扣案之空氣槍對準莊修豪,嗣後莊峻銘、陳達志 即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揮砍被告等人,致被告、王嘉豪受傷 ,廖志文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蔡羽婷、陳達志、莊 修豪、盧志朋、莊峻銘在前開殺人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623 號判決,下稱前案)之偵訊(分見99年度他字第 1616 號 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1頁、第58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及審理(分見99年度他字第1616 號偵卷第142 頁、第152 頁背面)中陳述明確。並有空氣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參。該空氣槍 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 4 日刑鑑字第09801026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 第1616號偵卷第33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發現被告確曾舉起右手朝向莊修豪,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雖因監視器畫面模糊,且案發時為凌 晨光線昏暗,無法看清被告是否手持空氣槍,然與前揭證人 證詞及物證互相參照,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手持空氣槍指向莊 修豪。又該空氣槍外型與真槍無異,被告持之指向莊修豪, 自足使莊修豪誤以為該槍係真槍,擔心被告開槍射擊導致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顯然足以使莊修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㈡被告雖否認其曾持槍對準莊修豪,此與前揭證人證詞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已有不符,況於前案偵訊中自承曾拿槍抵住某一 個人乙節(見99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卷第106 頁),於前案 審理中作證時亦陳述其曾將槍指向莊修豪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1616號偵卷第133 頁),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被 告另辯稱其係因看見對方下車時有帶刀在腰部,方舉起空氣 槍以嚇阻對方靠近云云。惟除被告之外,上開在場之證人均 未提及莊峻銘等人下車時已攜帶刀械,且莊峻銘所持之西瓜 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長42.5公分、寬4.8 公分,刀柄長度12 公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案審理中勘驗明確, 有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附卷可按。被告復指述莊 峻銘將該刀放在腰部,惟依該刀刃長度、銳利,實亦難認被 告莊峻銘可以輕易放在腰部,而未為其餘在場人士察覺之理 ,縱令莊峻銘一方之證人有互相迴護之動機,然被告一方之
友人亦未證述此節,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當日莊修豪等人駕車到場陸 續下車後,被告等人往莊修豪等人靠近,被告走到莊修豪身 邊,莊修豪用右手肘將被告推開,被告用胸部與莊修豪發生 推撞的動作,之後被告方有舉起右手之動作,接著莊峻銘往 車子之方向走,最後莊峻銘等人開始砍殺被告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是莊峻銘 在被告舉起右手時,有往車子走之動作,與莊峻銘、莊修豪 等人所稱:西瓜刀原放在車子後座,係對方拿槍出來,才回 車上取刀砍殺等語相符。若如被告所述,莊峻銘等人下車時 已攜帶刀械、不懷好意,其方取出空氣槍嚇阻,則其當於莊 峻銘等人下車時即取出手槍防備,且應與莊峻銘等人保持相 當距離,免遭傷害。然其不但自行趨前靠近莊峻銘等人,更 膽敢與莊修豪互相推擠,之後才取出空氣槍,顯見其於莊峻 銘等人剛下車時並無畏懼之意,其辯稱看到莊修豪等人下車 時已有帶刀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持槍恐嚇他人,雖所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然對莊修豪 所造成之恐懼,實與持真槍無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