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輔鴻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99年9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L6-0035號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71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上8 時54分許,行經上開巷道與中山路1 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在少線道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達謙騎乘車牌號碼VOA -97 3 號輕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 左後方車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腿、左前臂疼痛, 右腿擦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鄭達謙告訴被告蕭輔鴻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238 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