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08號
CHDM,99,交易,308,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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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發受雇於大明工程行(負責人許明 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發於民國 98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5-TE號自用 曳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永福路 與永寧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施榮隆騎車牌號碼KSA-088 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其妻林維瑩,沿彰化縣鹿港鎮○○街由南往北亦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處,陳明發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此撞及施榮 隆、林維瑩,致施榮隆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林 維瑩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肢體偏攤、慢性呼吸衰竭、 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骨盆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榮隆林維瑩2 人表示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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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