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龍
鄭弘錡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慶龍為同案被告梁曹阿夌之姪兒 ,被告鄭弘錡曾為曹慶龍之妹婿。緣梁曹阿夌於民國99年11 月20日中午,至其兄曹火城(即曹慶龍之父)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11號住處,與曹火城、曹慶龍、鄭弘錡等人共 同飲酒。於同日中午約14時許,鄭弘錡取出新臺幣(下同) 2 千元現金交給曹火城花用,然曹火城不願受領,於收受後 旋交給曹慶龍,請曹慶龍還給鄭弘錡,惟鄭弘錡亦不願取回 ,一再推卻。同案被告梁曹阿夌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搶奪曹慶龍手持之2 千元現金得手(其涉犯搶奪 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曹慶龍及鄭弘錡於現金被奪取 後,均拜託梁曹阿夌歸還,惟梁曹阿夌拒不還款而離去,被 告曹慶龍及鄭弘錡乃尾隨梁曹阿夌至其位在龍涎北路10號住 處(該處房屋為梁曹阿夌之夫梁瑞有所有,下稱系爭住宅) 。惟梁曹阿夌返家後,依舊拒絕還款,被告曹慶龍及鄭弘錡 因此心生不滿,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慶龍隨地 撿拾石棉磚丟向系爭住宅左側鋁門,砸破該鋁門玻璃1 片; 被告鄭弘錡則強力拉損系爭住宅右側鋁門致門鎖1 個,並持 向不知情鄰居借用之扳手敲破系爭住宅窗戶玻璃5 塊(鄭弘 錡尚同時毀損梁曹阿夌所有之電視機1 臺,然此部分未據告 訴),均足以生損害於梁瑞有,因認被告曹慶龍、鄭弘錡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委任 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 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 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 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曹慶龍、鄭弘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被告2 人與告訴人梁瑞有委任之代理人即其子梁裕雄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 年7 月7 日具 狀撤回告訴,又告訴人梁瑞有於第一審委任梁裕雄為代理人 ,依其委任狀之記載,並未限制受任人不能撤回告訴(見本 院卷第38、46頁),此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梁裕雄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 錄),自生撤回之效力,此外復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7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