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1號
CHDM,100,訴,691,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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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在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永梁
            書記官 許原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承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承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98年6 月7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停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之汽車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 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隨即在 上開地點,將剩餘之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晚上8 時 4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200 號二林消防隊前,因警 方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原嘉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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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