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73號
CHDM,100,訴,473,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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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年廷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年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年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友人施棧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片為工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2月5日某時許,蕭年廷先在彰化縣溪湖鎮某 處,向林明鴻收受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林明鴻分別於99年12月9日19時11分許 及同年月10日1時3分許、1時57分許、3時52分許、4時3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年廷持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蕭年廷遂於 99年12月10日2、3時許向其上手陳威任(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5時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冠中冠撞球館對面之眾喜超市前,轉售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明鴻牟利。
(二)於99年12月15日21時後某時許,許瑞彬蕭年廷缺錢花用 ,在彰化縣溪湖鎮TOP網咖,借予蕭年廷1,000元,嗣於同 年月19日17、18時左右,許瑞彬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覓得 蕭年廷許瑞彬乃向蕭年廷提議,欲以蕭年廷上開積欠之 1,000元,向蕭年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蕭年廷同意後, 旋向其上手陳威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嗣於99年12月19日19時2分許,許瑞彬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年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2人旋在彰化縣溪湖鎮TOP網咖見面,蕭年廷即轉 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瑞彬牟利。
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於蕭年廷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2月23日7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其 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40之3號住處,而扣得 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施棧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且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年廷固不否認曾向林明鴻許瑞彬各收取1千 元,並各交付渠等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營 利之意圖,辯稱:伊係受林明鴻許瑞彬委託代購毒品, 均沒有賺取任何利潤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 案均係林明鴻許瑞彬先交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 ,與一般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情形有別,應僅係單純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大,被告本 身又有施用毒品情形,故被告無償幫忙購買毒品亦屬合理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明鴻許瑞彬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表各1份及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畫面24張附卷可稽,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施棧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 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 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之購毒者雖不知 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 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被告與林明鴻許瑞彬間確有前揭交付毒品、金錢之行為 ,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屬有償交易毒品,不因交錢在先、 交貨在後而有所差異,參以證人林明鴻許瑞彬於審判中 均結證稱與被告蕭年廷不熟或交清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 89 頁背面、第92頁),衡情被告應無干冒毒品查緝之風 險,為並無深交之人無償提供服務之理,縱其係為他人代 購少量毒品,亦應有自其中獲得利益較為合理;再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代購毒品成功後,購買者會請伊施用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幫許瑞彬林鴻明購買毒品,自己可以在向上游購買毒品時獲得一些 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更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然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 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蕭年廷,係圖換取免費毒品施用及獲得毒品 價格優惠而交付毒品,是核被告蕭年廷所為前開2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然本案被告係有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已如前述,與單純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於2次販賣行為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 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 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 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 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 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 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 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 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 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 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年廷 於100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給他人?期間為何?有無同夥?獲利多少?)沒 有,都是朋友打電話委託我幫他們代購,若有代購成功, 購買者會請我施用,我沒有從中獲利任何好處。」(見警 卷第11頁),其已就其受有利益之主要事實為陳述,雖其 自認未受有任何好處,然被告已就因交付毒品獲有利益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其辯解不過是被告對於營利意 圖之誤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 營利意圖為自白,另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其幫忙代購毒品 ,自己在向上游購買毒品時,可以得到一些優惠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亦係對於營利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白承認確曾向林明鴻收受金 錢及交付毒品、向許瑞彬以欠款抵毒品價款並交付毒品等 情,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 有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四)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 之對象、次數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 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毒品,然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依警詢筆錄教育 程度欄為高中肄業),且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非劣,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所得尚非甚多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各為1,000元,合計為 2,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雖係供被告2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TATU 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蕭年 廷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家人所 使用手機及門號,亦經被告供述在卷,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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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