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0號
CHDM,100,訴,170,20110728,3

1/5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蔡秀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唐宏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洪士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楊文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743、10745、10746、10798、11464號)及移送併
辦(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彬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如附表甲所示。陳秋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秀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乙所示。蔡秀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唐宏棕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丙所示。
洪士荃犯如附表四、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九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丁所示。
楊文亮犯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如附表戊所示。
楊文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坤達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一)陳秋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唐宏棕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及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楊文亮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後 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陳坤達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陳秋彬蔡秀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2人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秋彬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三、唐宏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復基於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人。
四、洪士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復與王妘 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又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人。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如附 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九所示之人,無償取得如 附表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而持有之。
五、楊文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 潤。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 附表七所示之人。




六、陳坤達明知友人張志宗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習慣, 但缺乏管道購買,竟基於幫助張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應允代張志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由陳坤 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再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受張志宗之 託所購得之海洛因交給張志宗張志宗並持以施用該海洛因 ,陳坤達即以此方式幫助張志宗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並依法聲 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地 點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二、經查,證人賴政霖洪銘宣張志宗、證人即被告楊文亮陳坤達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有所 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後述),是 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證人林建 名、王妘心則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判中到庭 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 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賴政 霖、洪銘宣張志宗林建名王妘心、證人即被告楊文亮陳坤達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聰敏、證人即被告蔡秀滿唐宏棕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洪士荃 ,均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 唐宏棕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 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即被告唐宏棕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楊文亮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唐宏棕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 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 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楊文亮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楊 文亮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唐宏棕已進行傳喚, 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其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楊文亮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楊文亮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 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洪士荃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楊文亮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陳 坤達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士荃陳秋彬、蔡 秀滿、唐宏棕楊文亮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陳坤達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秋彬辯稱,證人林聰敏常去伊住處找伊,但伊不記得 當天有無見面,而99年11月12日伊和被告蔡秀滿去找證人賴 政霖是為了要收六合彩的錢,99年11月17日則是去證人賴政 霖住處打牌云云;被告蔡秀滿辯稱,伊只記得有次證人林聰 敏去伊住處時,因為伊剛好要出門,有幫忙按電梯,但不確 定是哪一天,而99年11月12日伊是載被告陳秋彬去找證人賴 政霖收「組仔錢」,99年11月17日則是載被告陳秋彬去證人 賴政霖住處打牌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聰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秋彬綽號「阿草」,伊在99年11月



18日下午3時19分58秒、3時20分52秒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秋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之後伊前往被告陳秋彬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的住處後,就由被告蔡秀滿下樓拿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但當時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 沒有給被告蔡秀滿錢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0743號偵 查卷第63至65頁),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可資為憑,足徵證人林聰敏證述確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林聰敏本身 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林聰敏陳明在卷,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秋彬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不認識證人林聰敏,後於本院 羈押前訊問時改稱,確有要被告蔡秀滿拿海洛因給證人林聰 敏等語;再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證人林聰敏只是找伊喝 茶,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復於審理時辯稱,不記得當天證 人林聰敏有無去找伊等語。而被告蔡秀滿於偵查中先係辯稱 不知道證人林聰敏有無向被告陳秋彬購買毒品但伊沒有幫忙 交付過等語;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伊要出門,證人林 聰敏有到伊住處說要找被告陳秋彬喝茶;復於審理時辯稱, 記得有幫證人林聰敏按過一次電梯等語。證人林聰敏亦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陳秋彬蔡秀滿購買 過毒品,當天雖然有見面,但只是去借錢並要一點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云云;並證稱,警詢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說 不相信是用討的,所以伊才順著警察的話回答,警詢筆錄也 沒看過就簽名了,偵訊筆錄印象中有先看過才簽,檢察官沒 有對伊脅迫、利誘,都讓伊自由回答,伊是透過施用毒品的 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蔡秀滿陳秋彬,跟他們沒有仇恨也知 道販賣毒品是重罪,在當天借錢之前,已經借過好幾次,大 約還欠2000至3000元,被告陳秋彬有時會請伊跑腿並給伊伊 些毒品,但有時候不需要跑腿就可以要到毒品云云(參本院 卷二第40至48頁),是核渠等前開供、證述,證人林聰敏於 審理中之證詞,不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及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不符,對於當天究竟有無見面、見面係為何事等 節,更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歷次供述相互矛盾;且亦殊難 想像證人林聰敏在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無特別交情,認識 不深情況下,不但可一再積欠債務,更可無償獲得毒品施用 ;此外,倘證人林聰敏確於警詢中因員警誘導等壓力而有無



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於偵查中員警既未在場,亦自承檢察 官讓伊自由回答,並無脅迫、利誘情事,與被告陳秋彬、蔡 秀滿復無仇恨,且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何以不即時告知訊 問之檢察官,反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 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毒品重罪追訴之 危險。再參酌證人林聰敏於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 自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 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 林聰敏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之詞,顯難以採信。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前開辯解亦 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確實分別在99年11月12日、17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秋彬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就一起到伊住處拿海洛因給伊,伊聽被告陳秋彬蔡秀滿談話內容就知道被告蔡秀滿也有參與販賣毒品,且被 告陳秋彬都是以透明夾鏈袋裝毒品拿給伊,所以被告蔡秀滿 都知道等語明確(參同上警卷第110至115頁、同上偵查卷第 68至70頁);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警卷第7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資為憑,足徵證人 賴政霖證述確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 憑空虛捏,況證人賴政霖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 業據證人賴政霖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賴 政霖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均係在玩牌時臨時起意向被 告陳秋彬購買,被告蔡秀滿只有1次有在場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241至24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賴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距離購買毒品時間約僅5至10日左右,對於交易細 節、交易對象等實質內容印象應顯較距購買時已近半年之審 理中清晰而可採;再者,其於審理中既稱係於打牌過程臨時 起意,殊難想像各次被告陳秋彬均可剛好有足夠、無庸另行 包裝、分裝之毒品可提供;其解釋偵查中證稱之所謂「蔡秀 滿接聽電話」是指約玩牌、「蔡秀滿知道陳秋彬交給伊的透 明夾鍊袋內有海洛因」是指因被告蔡秀滿有在施用毒品,所 以知道被告陳秋彬處有毒品海洛因等語,亦均與偵查中證述 之前後文義矛盾,而難憑採,尚無從依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對 被告蔡秀滿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陳秋彬原辯稱2次都是委



託證人賴政霖下注樂透,所以要拿錢給證人賴政霖,後又改 稱2次都是要去收證人賴政霖欠伊的樂透的錢,後又改稱1次 收六合彩的錢、1次去打牌云云;被告蔡秀滿原辯稱都不知 道被告陳秋彬至證人賴政霖住處所為何事,後又改稱分別是 要載被告陳秋彬去收「組仔錢」和打牌云云;辯解彼此且前 後矛盾,均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既均一再否認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 、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陳秋彬蔡秀滿與證人林聰敏賴政霖等人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 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各該證人之理, 足認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
貳、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唐宏棕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 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賣給證 人洪銘宣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且只是幫忙證人林建名、證人 即被告陳坤達向他人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本院羈押前訊問時坦承對 於證人洪銘宣證稱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述沒有意見,雖 然於回答時毒癮發作,但未因此說謊等情明確(參本院99年 度聲羈字第392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銘宣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 在98年底透過前妹婿莊漢卿介紹認識被告唐宏棕,伊確實在 99年7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唐宏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 買海洛因,之後伊和被告唐宏棕約在彰化縣芬園鄉下茄荖一 間廟旁見面,由伊拿1000元向被告唐宏棕購買海洛因1包等 語相符(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379號警卷第13至15頁、99 年度偵字第10745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 ;並有前開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19頁 ),足徵被告唐宏棕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唐宏棕嗣後先係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洪銘宣云云;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當天伊和證人洪銘宣通完電話之後沒有 見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賣葡萄糖給證人洪銘 宣云云。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竟有無見面、交易,交易內 容為何等節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洪銘宣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唐宏棕賣伊海洛因還是葡萄糖, 施用之後沒什麼很大的感覺,就跟喝酒一樣等語,然其亦證 稱係經由妹婿介紹,知悉可向被告唐宏棕取得海洛因,有向 被告唐宏棕買過幾次海洛因等語,則證人洪銘宣既係經由熟 識之人介紹而知悉此購毒管道,顯有一定之可靠度,本身又 非第一次使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對於此等價昂之物,縱然施 用毒品之經驗再薄弱,若真施用之後毫無感覺,殊難想像有 何再花大筆金錢購買之必要,更何況摻有大量葡萄糖之純度 較低與完全不含海洛因成分仍有所差距,是被告唐宏棕前開 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唐宏棕之辯護 人以證人洪銘宣本次採尿既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分,而認 其顯未施用毒品,然本次交易時間為99年7月17日,證人洪 銘宣到案接受採尿時間則為99年11月22日,時間相距遠超過 海洛因代謝物可能於尿液中停留之時間,二者顯然毫無關聯 ,而無從對被告唐宏棕為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本院羈押前訊問時坦承對 於證人林建名證稱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述沒有意見,雖 然於回答時毒癮發作,但未因此說謊等情明確(參本院99年 度聲羈字第392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建名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確實在99年7 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唐宏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海 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我想說找你吃『茫哥』說。」 這句話的「茫哥」就是指海洛因,當天是購買500元的海洛 因,有交易成功,付給被告唐宏棕500元,之後在同年月28 日晚間10時3分許,伊和被告唐宏棕又以前開門號聯絡,2人 在電話中有討論到2天前伊拿的海洛因的品質等情相符(參



同上警卷第21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前開 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32頁),足徵被 告唐宏棕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唐宏棕嗣後 先係改稱,伊是幫忙拿毒品,伊於99年7月28日與證人林建 名之通話內容,係證人林建名抱怨向伊朋友買的毒品沒有效 云云;後辯稱,伊是把和證人林建名一同行竊得來之贓物變 賣後,將款項拿去購買海洛因,再依證人林建名事前指定的 量分給證人林建名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當天 證人林建名要伊從一起行竊之贓款中拿500元去幫忙買海洛 因,證人林建名也有一起到現場,但由伊去買,當天500元 的海洛因也全部都是證人林建名用的,伊沒有用云云;復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伊和證人林建名開車去資源回收場變 賣竊得之鋁蓋,回程證人林建名拿500元要伊拿海洛因給他 ,證人林建名就在伊住處等伊,伊則拿500元去找伊朋友後 拿海洛因回來給證人林建名云云。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合資 購買或幫忙拿貨、一同或獨自前往購買等節均前後辯解不一 ,已難採信。且觀之前開99年7月28日被告唐宏棕與證人林 建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唐宏棕於通話中曾稱:「你覺 得我不好你不要來就好了嗎對不對」、「比如我開一家店我 要怎麼賣東西不是你來教我」、「你總不可能叫一間店做虧 錢生意」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再卷可稽,益徵證人林 建名抱怨之對象即係被告唐宏棕提供之毒品,是被告唐宏棕 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唐宏棕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建名先前陳報居所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而認其因精神狀況而影響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唐宏 棕並聲請就此部分進行調查,然證人林建名前開證述可採, 已據前述,被告唐宏棕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依據以 實其說,遽為前開推論,已嫌速斷,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告唐宏 棕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本院羈押前訊問時坦承有 賣海洛因給證人即被告陳坤達(參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2 號卷第5頁反面),及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坦承99年7月25 日當天因為伊身上沒有海洛因,就在草屯商工讓證人即被告 陳坤達下車並收取1000元後,自行去草屯鎮向1名女子購買 ,之後再回草屯商工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給證人即被告陳坤達 ,但伊沒有賺價差,只賺一點施用的量等情不諱(參同上偵 查卷第150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坤達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確實在99年7月25



日上午8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唐宏 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 但因為被告唐宏棕說自己沒有貨,就載伊去草屯,並讓伊先 在草屯商工下車,被告唐宏棕再自行去草屯商工購買,回來 之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至於當天買500元或1000元伊已經 忘記了等語相符(參同上警卷第38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64 頁);並有前開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 41頁),足徵被告唐宏棕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證人即被告陳坤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 拜託被告唐宏棕幫忙購買,被告唐宏棕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惟購買毒品時賣家究竟有無從中 獲利,本非購買者可清楚知悉,證人即被告陳坤達此部分之 證述尚無從對被告唐宏棕為何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唐宏棕既一再否認有前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 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 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