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瓊嬌
陳胡玉金
莊秀琴
劉秀霞
陳楊香
林陳素英
林吉村
石傳和
曾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合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 號被告陳賴瓊嬌、陳胡玉金、莊秀琴、劉秀霞、陳楊香、林 陳素英、林吉村、石傳和、曾碧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陳賴瓊嬌賄 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陳胡玉金賄款900元、莊秀琴 賄款300元、劉秀霞賄款1200元、陳楊香賄款600元、林陳素 英賄款900元、林吉村賄款900元、石傳和賄款1800元、曾碧 連賄款1800元,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事訴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 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 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
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3258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陳賴瓊嬌、陳胡玉金、莊秀琴、劉秀霞、陳楊香 、林陳素英、林吉村、石傳和、曾碧連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3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現金合計9300元,係被 告陳賴瓊嬌等九人所有,為其等分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賴瓊嬌等九人於警詢、偵訊 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 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現金合計9300元確係被告陳賴瓊嬌等 九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因犯罪所得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