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45號
CHDM,100,簡,945,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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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PHU .
      KHOTPHOO .
      THAPRAMAT.
      THIPCHANK.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PHU PORNPHIROM (中文姓名:李永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OTPHOO SAMAK(中文姓名:沙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APRAMAT SANE(中文姓名:沙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IPCHANKONG NOPPHADON(中文姓名:阿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KHOTPHOO SAMAK(中文姓名:沙馬,下稱沙馬)、THAPRA MAT SANE(中文姓名:沙泥,下稱沙泥)、THIPCHANKON G NOPPHADON (中文姓名:阿諾,下稱阿諾)均係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149 號福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吉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竟與THONGPHU PORNP HIROM (中文姓名:李永生,下稱李永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等4 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20時許,共同至福吉公司工 廠內,由李永生在場把風,由沙馬、沙泥及阿諾輪流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以該鐵鉗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福吉公司所有由廠長王仁道所管領之電纜線 1 批(共約34公斤重),得手後,由李永生於翌日(18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9V-067 號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 至不知情之沈嘉青(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花秀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 新臺幣(下同)5488元,由其等4 人均分後,花用一空。 ⒉其等4 人於99年10月19日20時許,共同至福吉公司工廠內 ,由李永生在場把風,由沙馬、沙泥及阿諾輪流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以該鐵鉗剪斷電纜線之方 式,竊取福吉公司所有由廠長王仁道所管領之電纜線2 捆 (共約66.6公斤重)得手。
李永生於翌日(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9V-067 號機車搬運上開2 捆電纜線電纜線至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100 號之「順億資源回收場」,欲販售上開2 捆電纜線而尚未販售之際,為警盤查,其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前 揭2 次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 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 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 永生、沙馬、沙泥及阿諾等4 人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鐵鉗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 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李永生、沙馬、沙泥及阿 諾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人間, 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其等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永生於警方盤查之際,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 有前揭2 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李永生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核與被害人王仁道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遭竊所以 尚未報案,係警方帶竊嫌至公司查證時,方才知道曾遭竊 等語相符,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永生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分別係來台依親或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正 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 善,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之人身安 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 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在台均無



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復經被 害人王仁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暨考量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未扣案之鐵鉗1 支,雖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係福吉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 等人供述明確,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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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