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麗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斗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以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123 巷4 號居所 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 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2 星」、「3 星」及「4 星」3 種,每簽1 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75至 80 元 不等,復經核對每星期2 、4 、6 開獎之當期香港地 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 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2 星」每支 可贏得5700元,「3 星」可得5 萬7000元,「4 星」可得75 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柯麗嬌取得,而以上開方式, 藉以營利。嗣於100 年4 月7 日晚上6 時5 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柯麗嬌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 4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麗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 單4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柯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0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 於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自宅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 ,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前曾有數次賭博前科 ,仍再犯本案,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