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欽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欽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何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何欽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之供述,及與被害人吳士榤、陳思霖、盧惠蕊、林子超之調 解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何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予 不詳年籍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 被害人吳士榤、陳思霖、盧惠蕊、林子超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 被害人盧惠蕊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足稽,被害人之損失已減至最少,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先後與被害人吳士榤 、陳思霖、盧惠蕊、林子超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 足稽,本院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既因本件被告
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以賠償被 害人損失(被告如未支付而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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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支付方式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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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士榤│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 │ 30,000元 │
│ │80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支 │ │
│ │付款項予被害人吳士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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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思霖│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 │ 13,000元 │
│ │70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支 │ │
│ │付款項予被害人陳思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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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惠蕊│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 │ 99,990元 │
│ │69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支 │ │
│ │付款項予被害人盧惠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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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超│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 │ 25,900元 │
│ │92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支 │ │
│ │付款項予被害人林子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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