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97號
CHDM,100,簡,1397,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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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山
      林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山林俊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楊松山處有期徒刑伍月,林俊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室內走道電動門遙控器肆個、員工名冊壹本、員工號碼牌玖支、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肆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埔鹽鄉」後 補充記載「崑崙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室內走道電動門遙 控器4 個、員工名冊1 本、員工號碼牌9 支、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螢幕4 台等物,均係被告楊松山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並非違禁物 ,該保險套為證人吳敏捷與男客卓聖舫性交時所使用,業據 證人吳敏捷卓聖舫證述明確(偵卷第16、22頁),被告楊 松山復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保險套屬 被告楊松山林俊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頁、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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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