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41號
CHDM,100,簡,1341,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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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4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 5次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致使 5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 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曾騰漳申辦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 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幫助犯罪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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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