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75號
TPHM,106,交上易,17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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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信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德信君登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兼送貨 司機,每日均會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輛從事送貨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10時24分許,駕駛上 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0段往新北 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市○○路0段○○○○ 000號電線桿前彎道路段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為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對向行駛而來之連映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楊德信上開自小客貨車車 頭左側車門等部位與連映媞身體左側部位,於該彎道路段靠 近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路面發生碰撞,致連映媞與上開機車 人車倒地,連映媞並因而受有第7頸椎及第7-8胸椎骨折併脫 位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肩無法上舉等重傷害。楊德信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信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連映 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及連映媞之診斷證明書、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德信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與被害人連映媞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連映媞 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擦撞地點時,我 正要向左轉彎,還沒轉彎的時候,告訴人連映媞騎機車往我 這邊偏,當下連映媞的車速沒有很快,但她要轉彎的力道有 一點要壓車壓不過來,我非常清楚看到連映媞的車子跨越雙 黃線騎進我的車道,我車子左前側門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左 側。我看到的時候,連映媞差不多已經距離我約5 公尺,我 當下有煞車往右做閃避,否則連映媞可能在我車底下,兩車 是在我的車道內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德信於103年6月10日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 路0段往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營盤分線000號電線桿前彎道路段車道時,與告訴人連映 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連 映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7頸椎及第7-8胸椎骨折併脫位 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肩無法上舉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楊德信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連映媞於警詢時、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李逸祥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稽 (見偵字第15309號卷第8、11、29-32頁,原審卷第49 -58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及連映媞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15309號卷第10、14-20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楊德信及告訴人連 映媞都不認識,案發當時我開貨車要送貨,我當時在被告貨 車後面,要從蘆竹市○○路0段方向往林口直行。我當時距 離前方被告開的貨車約10、20公尺,我與前方被告兩車均是 要左彎,告訴人是騎機車在我們對向車道要右彎,案發地點 是轉彎處,當時被告所開的車輛尚未轉彎過去。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跨越雙黃線騎到我們的車道,騎到被告貨車前面約1 公尺左右,但我從後方看前方距離會有誤差。而被告貨車因 此有右閃,不過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換做是我的話,也 會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那個閃不掉。是告訴人機車跨越 雙黃線騎到對向被告之車道,不是被告開貨車跨越雙黃線; ;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很明顯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後來 被告貨車有右閃,兩車因此碰撞,被告貨車左前側與告訴人 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 擊點,但我可以確定告訴人騎車有跨越雙黃線在先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5309號卷第29-31頁);該證人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103年6月10日早上10點24分左右,連映媞楊德信交 通事故發生時,我是在被告楊德信駕駛的自小客貨車後面的



那一台車子。當天天氣還好,不會影響我的視線。快到車禍 路段時,我與楊德信的車子中間沒有其他的車輛。該路段前 面是一個左彎的彎道,案發當時楊德信的小貨車還沒轉過彎 ,他的小貨車在案發時沒有越過雙黃線,案發前幾分鐘,我 也沒有看到小貨車曾經為了閃避路面的坑洞越過雙黃線到對 向車道。案發當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已經 過彎了。我在偵查中有說過『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 定確切撞擊點,但是我可以確定告訴人騎車有跨越雙黃線在 先』,因為正常我們車子是直開的,車禍的時候會有閃避的 動作,遇到狀況後是往右閃,我從後面看,一定是只有看到 車的右邊一半,另外左邊一半是看不到的,我的意思是這樣 。但是我可以確定摩托車是騎到我們車道這邊發生碰撞,才 會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告訴人她是跨越,已經變成逆向,才 會有這個碰撞的車禍發生。我是兩車撞擊點看不到,可是我 能確定摩托車確實是騎到我們這一向來才發生碰撞,因為撞 擊點已經被被告的車身擋住了,所以我無法看到確切的撞擊 點。我沒有辦法確定兩車接觸的點,只是我可以確定機車是 跨越雙黃線才會發生碰撞,不然是不會。我有看見機車騎士 在該路段越過雙黃線到我與前方小貨車的車道,我與被告楊 德信所開的車輛大概距離10公尺,差不多2、3台車身。當時 在雙方尚未發生撞擊之前,在我的印象中,被告駕駛的車輛 沒有靠近中線的情況,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已經超過雙黃線了 ,我可以確認機車已經超過雙黃線。撞擊的時候,告訴人是 右彎,我不知道她是不是騎太快還是怎麼樣,她彎過來之後 就直接往這邊騎,不知道是不是過彎時離心力把她牽出去的 ,也就是她過彎後就直接往我們的車道騎,才會撞到。換作 是我,我在後面可能更嚴重,可能會在我車子下面,因為我 開3噸半的車。我說『看不到』的意思是指因為被告的車輛 有做閃避的動作,所以擋住的角就比較大,我不確定他們撞 擊的點,可是我可以確定摩托車確實是騎到逆向車道、我們 這一方向的車道來,才會發生撞擊。我當然可以看得到告訴 人跨越雙黃線,畢竟被告的車子是小貨車,他只是擋住他們 撞擊時我看不到他們的撞擊點,可是我很確定她的摩托車是 騎到對向車道來,才撞到的。我開的車子是日野的3噸半貨 車,視線與小貨車車頂差不多平行,但也沒有那麼高,只是 我可以確定機車是騎到逆向車道,才會發生碰撞。當時我的 視野可以很清楚看到雙黃線的位置,我是先看到機車跨越雙 黃線才看到碰撞;我看到被害人從彎道直接往我們這個方向 騎過來,看著她從頭騎到尾騎到撞車,看著她從對向騎到我 們車道,她一轉彎出來我就看到了,我一開始第一眼看到她



的時候,她還在她的車道上,之後就是順著往我們這個方向 騎過來,也就是我一開始看到被害人的車輛,她是在她自己 的車道上面,就一路逆向騎到我們的車道發生車禍事故,被 告的車輛就我的記憶中,是閃避之後才跟被害人車輛發生碰 撞,這閃避後才碰撞,是正常的反應;從我看到被害人的車 輛,那一輛摩托車出現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止,這中間 大概隔了幾秒鐘而已,被告的車輛時速跟我的差不多,不快 ,可能30、40而已,畢竟那是山路;被告的車輛跟我隔了大 概大概2、3台車的距離;如果依照我當天看到機車從對向就 騎到我們的車道,如果我的前面沒有被告的車子,被害人應 該在我車底下了,因為我車子的輪胎比較大,底部的空間比 較大,應該會更嚴重,也就是如果我前面沒有被告的車,被 害人應該她就直接衝到我車頭來了等語綦詳(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49-57頁),所證本案係因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被告楊德信行向車道內,致被告楊德信向右 閃避不及,始生車禍事故一節,核與被告楊德信所辯情節相 符。經查,證人李逸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各係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並具結後證述如上,且證人李逸祥僅係於本件案 發當時偶然駕車行駛於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後方之人,與被 告楊德信及告訴人連映媞均素昧平生、並無怨隙,堪認證人 李逸祥並無任何甘冒偽證罪風險,憑空杜撰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告訴人連映媞轉彎之際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楊德信行向車 道所致之虛情,以此附和被告楊德信所辯情節以為其開脫罪 刑,並使告訴人連映媞含冤莫雪之必要,是證人李逸祥前揭 所證,顯非子虛,益徵被告楊德信前開所辯,當符實情,則 檢察官認被告有過失乙節,已非無疑。
㈢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連映媞於雨 天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楊德信駕 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3年10月24日桃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596號卷第13-15頁);復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3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596號卷第25頁),益徵被 告楊德信及證人李逸祥前揭所述事發經過,堪認應與事實相 符,則檢察官認被告有過失乙節,容非無疑。
㈣至本案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另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



行車禍事故責任鑑定,鑑定結果為:「甲車未注意於彎道路 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之過程中,未與對向行駛之乙小 客貨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引生乙車左側車門等部位 與甲車騎士身體左側部位,於該彎道路段靠近中心分向限制 線附近路面發生碰撞,造成甲機車騎士與機車倒地,騎士受 傷之肇事,甲車同為肇事原因。」、「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彎道路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之過程中,未與對向 行駛之甲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引生乙車頭左側車 門等部位與甲機車騎士身體左側部位,於該彎道路段靠近中 心分向限制線附近路面發生碰撞,乙車同為肇事原因。」而 認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連映媞所騎乘之機車,均同 有「於彎道路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之過程中,未與對 向行駛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肇 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 字第1596號卷第54-69頁)。而查,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出具該鑑定意見之詹丙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中央 警察大學的鑑定書是我所出具,我們有共同研討,最後是由 我個人獨立把本件鑑定報告撰寫出來,我與其他共同研討的 人沒有到本件車禍地點進行現場的模擬或是勘驗,沒有實際 到肇事路段去勘察,是就囑託鑑定機關送來的卷證資料作判 斷;本案出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是在靠近中心雙黃線處,也就 是位在楊德信車道內的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游3到5公尺的地 方,綜合雙方駕駛人所陳述雙方車體接觸的部位及被告楊德 信所駕車輛撞擊後之停車位置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77-95頁)。是以,證人詹丙源從事本件鑑定時,未曾前往 車禍現場實際勘察、模擬,而純係依照卷內事證推認判斷, 而其鑑定結果復與在場目擊之人李逸祥自偵訊以迄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及前開車鑑會、覆議會完全相左,是其上揭鑑定結 論是否可採,自應探究其鑑定過程之考據、推論究否周延, 加以判斷該結論是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經查: ⒈就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審理中屢次堅稱其認案發地點係在中 央雙黃線附近之最主要原因,亦即「事故地點應該在『機車 倒地刮地上游往上推3至5公尺』,因此就是在本件事故路段 雙黃線附近」,而鑑定書中亦曾載稱「甲(連映媞之車輛) 、乙(楊德信之車輛)二車動態對向之行徑,研判於該彎道 路段之初始撞擊點,應約位於該刮地痕起點上游約3至5公尺 」一節,說明如下:
⑴按較能提供法院採用之科學方法或結論,其基本要素必須是 該科學結果具可重複驗真性,亦即該科學方法或結論可以在



同等支持性證據、條件下重複實驗,而驗真其有效性(內在 效度)、可靠性(內在信度)。鑑定人所得到的所有數據, 包括實驗和環境狀況,均應備案,以便同行審查,且應允許 更進一步之實驗研究以證明或證偽,倘鑑定人在法院所提出 其鑑定結論之依據或數值推算之說明,缺乏科學方法基本要 求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有效驗證其有效性、可靠性,此 不過為一般常見之疑似科學(pseudoscience),尚難遽以 使法院產生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查證人詹丙源就其所 稱「事故地點應該在機車倒地刮地上游往上推『3至5公尺』 」之數據標準來源為何一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3到5公 尺是我們在做鑑定裡面經驗的研判而來,是鑑定人的個人經 驗,而這數字的依據,在我的經驗裡面研判是3到5公尺,還 有配合本案車輛動態情形,這是我個人鑑定的經驗判斷,我 認為本件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刮地痕起點前3至5公尺, 純是我個人的經驗判斷,雖無任何實證數據作基礎,但一般 依照機車的高度,還有機車動態時從接觸到倒地,要有一段 距離,車身才會跟地面上產生刮痕,我是用這樣來研判的, 我們有研考過,這是一個實績,我們在做這個案件時也都是 會大家研討,是歷來的案件裡面,就這個觀點,我們的結論 認為應該就是3至5公尺,但這個推論沒有正式的書面意見或 是結論,或是數據或報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91頁) ,足見證人表示係其個人鑑定經驗及歷來案件中研考過的實 蹟,惟就其個人據以得出該3至5公尺數值之判斷基礎,並未 能進一步提出客觀證據或研究報告加以印證,亦未能就所稱 此數值係「歷來案件中研考過的實績」一節,提出任何書面 研究報告或憑據,以佐其推論。是以,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 審理中用以說明其鑑定結論之最主要依據,即其數值推算之 說明,稍缺科學方法基本要求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驗證 其有效性、可靠性,此為一般常見之疑似科學,尚未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⑵證人詹丙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刮地痕的起點往上推,我 的判斷應該會在某一個雙黃線的點上,至於往上算到雙黃線 是多長距離乙節,產生刮地痕,所以3到5公尺推估上來之後 就在雙黃線附近,從現場圖刮地痕的起點往它的上游算,直 到碰到雙黃線為止,它的距離是3公尺,因為我們在推估時 ,也是用這樣子,但沒有量過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2 至93頁),其逕稱刮地痕起點往上游推算至碰觸雙黃線為止 之距離即為3公尺,然在原審詢問鑑定人就此距離是否曾實 際測量時,鑑定人稱此為渠等推估之方式,並未實際進行測 量。是揆諸上情,鑑定人詹丙源於鑑定過程中,既未曾親臨



現場勘察、亦未確實測量其所稱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游推算 至碰觸雙黃線為止之距離,則上開距離是否超過3公尺,抑 或實際上不滿3公尺,顯均無從判認,稍缺科學方法基本要 求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有效驗證其可信性,是其何以能 稱本案刮地痕起點往上游推算至碰觸雙黃線為止之距離即為 「3公尺」?且該距離又恰可符合其所稱「事發地點為刮地 痕起點往上游3至5公尺」之數值範圍?同上說明,此亦係一 般常見之疑似科學,尚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 度;況且,倘鑑定人詹丙源所述本案位於楊德信行向車道內 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游計算3公尺之位置恰為雙黃線處 一節屬實,則以鑑定人屢次強調「事發地點是在機車刮地痕 往上游3到5公尺」一情觀之,本案亦難以排除事發地點已逾 越雙黃線而進入連映媞之車道內,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係被告楊德信跨越雙黃線駛入連映媞行向車道所致之可能? 然查,鑑定人詹丙源於卷附鑑定書中,就此情節並未說明或 解釋,且於原審審理中猶證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 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81頁 反面至82頁)。準此,益徵鑑定人詹丙源所稱「事發地點是 在機車刮地痕往上游3到5公尺」此一數值範圍究否可採,容 非無疑。
⑶又證人詹丙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判斷本案事故地點, 是由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往上,也就是說機車行進方向 的上游3至5公尺的地方。基本上我所標示的位置是在行車分 向線,也就是雙黃線的中間位置,如果按照刮地痕往回推的 話,大概就是那個位置。這些資料無法確切證明小貨車有越 過中間雙黃線,但以肇事對向的車怎麼碰撞來講,應該在雙 黃線的附近,雙方都應該是在雙黃線的附近來會車,根據裡 面的卷證資料,當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心雙 黃線,尤其機車騎士她說大概是在那個附近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81頁反面),而謂其判斷車禍事故地點係在機車倒地刮 地痕起點位置往上約3至5公尺處(亦即在中心雙黃線附近) 之原因,尚包括肇事雙方車輛為對向車輛之事故情節及本案 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說法等情。惟查,鑑定人詹丙源認「以肇 事對向的車怎麼碰撞來講,『應該』在雙黃線的附近,雙方 都『應該』是在雙黃線的附近來會車」,然就其何以推論本 案車禍事故雙方「『應該』在雙黃線附近」、「雙方『應該 』是在雙黃線附近會車」一節,竟全然未曾說明所憑科學依 據。再者,鑑定人詹丙源固又稱:依據裡面的卷證資料,當 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心雙黃線,尤其機車騎 士她說大概是在那個附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



而欲以本案事故當事人之自述情節,佐證其認雙方係在雙黃 線附近會車之推論,惟揆諸全卷,被告楊德信始終堅稱係告 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而未曾自承 其本身係行駛於中心雙黃線上,而告訴人連映媞則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只有接近中線而已等語明確(見 偵15309號卷第8頁反面),是以,在本案中自承行走於中心 雙黃線附近之人,始終僅有告訴人連映媞1人,至為明確。 是鑑定人詹丙源所稱當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 心雙黃線乙節,顯有誤會,則其執此而推認本案雙方車輛「 應該」在雙黃線附近會車之論據,再據而推論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應即在中心雙黃線附近,該推認結論之有效性、可靠性 ,欠缺支持性證據可以重複驗真,難以說服法院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
⑷再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審理中,屢就其認證人李逸祥之證詞 不足採信的原因,證稱:我在鑑定書第18頁第2行劃線的地 方,寫說「由於目擊者當時係駕車位於乙小客貨車之後方約 15公尺之遠,考量其視線狀況,尚無法確認兩車接觸碰撞之 地點」,這部分是從鑑定書第17頁第8點所提到目擊證人的 筆錄敘述內容:「以我的角度看不到撞擊部位在哪」、「因 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等話語而來;因 為車輛在行駛動態中,透過車窗看到前方,如果行駛剛好靠 近彎道,快要靠近雙黃線時,那個視線都是憑感覺,後面的 目擊證人所看到的狀況不見得是最正確的。前面的車子如果 開在比較靠近雙黃線的位置時,你後面車子看過去,可能就 不見得會看到最正確的,而且目擊證人他也提到說他不知道 他們撞擊的部位在哪裡,只是憑他的感覺是這樣。目擊證人 筆錄第17頁裡面所敘述的,他看不到撞擊部位在哪裡,他也 無法判定它確切的撞擊點等等這些;根據自小客貨車跟機車 他們碰撞型態來講,後面駕駛人所看到的這一些會有誤差的 可能性,因為太靠近中心雙黃線了;目擊者是處於一個駕駛 的動態狀況,而且跟前方車輛距離15公尺,前方車輛再跟前 面機車的距離,勢必還有一段距離,所以這個距離加起來大 概有超過20公尺左右,以這個距離和動態情況下,他們雙方 的位置又是很靠近中間雙黃線的地方,所以後面陳述的狀況 是可以當作參考,但是我們還是要回歸到原來的,最原始車 輛所產生的跡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82至83頁 、第86頁反面),足見其認為證人李逸祥之證詞不足為信之 理由,一係因被告楊德信與告訴人連映媞之車輛均已快要靠 近雙黃線,此會肇致後車即證人李逸祥之車輛視線有所誤差 ;另一則係因證人李逸祥業曾於筆錄中自行陳述其無法判斷



「確切撞擊點」。惟查:
①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連映媞騎乘之機車,其事故發 生地點究否係在中心雙黃線上,此一爭點本身即為本案送請 中央大學進行鑑定之重點。而證人李逸祥自警詢迄原審審理 ,均始終堅稱本案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 被告楊德信行駛之車道,然鑑定人詹丙源認證人李逸祥上揭 證詞不足採信,竟係基於「肇事車輛行駛在靠近雙黃線處」 此一前提下,而逕予推論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證人李 逸祥之視線應有誤差,將證人李逸祥之證詞可信度予以排除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甚且直言:我之所以認為證人的證詞 不可信,是因為我覺得那兩輛車其實就是行駛在靠近雙黃線 的部份,所以我認為證人證詞不可信,證人所敘述的跟原先 會有誤差的可能;我剛剛又一直說證人的證詞,即便他講的 非常清楚,我還是認為他講的不可採,是因為他所述與我所 認定的刮地痕起點3至5公尺往回推的肇事地點不相符,所以 我認為證人的證詞不可採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反 面、第94頁反面)。足見證人詹丙源並未將證人李逸祥所述 「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楊德信行向車道」之內容 作為判斷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參考依據,而係以本身預設推 論之車禍事故地點,據以判斷證人李逸祥於案發當時視線範 圍可見之情形,而猜測證人李逸祥之「視線都是憑感覺」, 其鑑定推論之過程不無倒果為因之虞,其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不無疑義。
②況且,證人李逸祥於偵訊時,曾多次證述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楊德信 行向車道所致,並稱: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很明顯跨越雙黃線 騎到對向車道,後來被告貨車有右閃,兩車因此碰撞,被告 貨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因為我在後側有視 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但我可以確定告訴人騎車有跨越 雙黃線在先等語(偵15309號卷第30、31頁),而就其僅係 因視差關係而無法判定兩車相互撞擊瞬間之確切部位,然已 明確目睹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之機車係跨越雙黃 線侵入被告楊德信之車道一情證述極為明確。是揆諸證人李 逸祥所證,其所稱「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 擊點」之「撞擊點」,顯係指被告楊德信及告訴人連映媞雙 方「車輛之碰撞接觸部位」,而非事故發生「地點」,應堪 認定,是辯護人所提刑事綜合辯意旨狀所附現場模擬照片(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2至105頁),用以佐證證人李逸 洋所述其當時能清楚看見車前狀況乙節,尚非無據。而鑑定 人詹丙源在上開鑑定書中亦完整引述證人李逸祥之前揭證述



內容(見鑑定書第17頁,即調偵1596號卷第65頁),是其就 證人李逸祥上揭陳述前後語意所指「撞擊點」之意義究係為 何一節,顯無從推諉不知,然該鑑定書中援引證人李逸祥上 開證述內容後,稱「考量其(即李逸祥)視線狀況,尚無法 確認兩車接觸碰撞之『地點』」,逕將證人李逸祥所稱其無 法確認之「兩車撞擊點」,解為無法確認兩車接觸碰撞之「 地點」,而未能權衡證人李逸祥於偵查中一再明確證稱告訴 人連映媞於案發當時已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反將證人李 逸祥之證述逕予排除不予採納,容屬率斷。
⒉再者,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本案依被告楊德信 所駕車輛最後停車位置往回推算拉線,亦可拉到中心雙黃線 位置,故可佐認其鑑定結論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在 中央雙黃線附近一節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證人詹丙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稱:被告車子最後停放的位置距離我所認定的事 故地點,縱向距離的長或短,除了被告的車輛在案發當時到 底是行駛到靠近雙黃線還是靠路邊之外,也會受到事故發生 之後駕駛有無煞車的影響,被告停放的位置多多少少也會受 到駕駛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他閃避幅度大小的影響,在本 案的跡證無法判斷被告駕駛車輛在發生碰撞事故之後,他的 時速是多少,至於偏移的角度,從他最後車輛停止下來,它 前輪角度的位置,而如何看得出來被告在發生車禍事故之後 偏移的角度乙節,最後輪胎位置是往前的,從第9頁的那個 照片,左側輪胎剛好壓在車道右側的邊線上面,就是停的時 候車身是拉直的,從那邊這樣拉過來,被告偏移的角度不大 ,而且那個地方剛好有轉彎,就是他橫移的角度不大,我沒 有先預設被告有一個案發的事故地點,才去算他停車的位置 距離案發地點的距離,以及它偏移的角度,事故那個點也是 跡證的刮地痕起點往回推的,換句話說,就算是被告的車子 在事故發生之後已經被拖走了,現場沒有那輛車了,我還是 認定車禍事故發生的地點就是在雙黃線附近,因為我是從刮 地痕往上推3至5公尺,即便被告的車子已經不在了,也不影 響我的判斷。雖然我說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往回拉,就可以 看得出來車禍事故發生的地點的確就是在雙黃線位置附近沒 有錯,但這個車子停放的位置縱向距離的長短也會受到駕駛 有無煞車的影響,且我沒有辦法判斷當時被告煞車的情況以 及他當時的時速是多少,但我說的往回拉,是由現場圖照片 裡面,他停的位置,包括他停的車身的前輪的角度去往回拉 ,拉到刮地痕的起點研判的那個地方,就是拉到跟我的鑑定 結論相同的位置,這是一個研判,研判它是這樣出去的。本 件我是依照刮地痕位置往上推3到5公尺,而認定它是車禍事



故發生地點,然後再把被告車停的位置依照我所說的方式往 回拉,拉到跟我的鑑定意見相符合的位置,所以認定我的鑑 定結論應該是沒有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是 揆諸鑑定人詹丙源前揭所證,其固稱依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之停車位置,即可回推拉線至案發地點即中央 雙黃線附近,惟又稱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於案發後之停放位 置與事故發生地點之縱向距離長短,會受駕駛是否踩踏煞車 、閃避幅度大小、事發時之時速多寡等因素之影響,然其就 上開各項影響停車位置之因素均無從瞭解;另雖又稱「被告 車輛閃避幅度不大」,惟其據以判斷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閃 避幅度大小之基準點,又係依其本身預設之車禍事故發生地 點,亦即「機車刮地痕往回推3到5公尺處」為據,進而再表 示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縱已不在現場,亦不影響其就車禍事 故發生地點之判斷,不免有倒果為因之循環論證嫌疑;後其 竟又自承本件其係依照刮地痕位置往上推3到5公尺,並將之 作為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後,再將被告楊德信之車停位置「往 回拉」,將之拉到與鑑定意見相符之位置,而據以佐實其鑑 定結論,則鑑定人詹丙源就其所稱本案得依被告楊德信所駕 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車位置反推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一節, 其判斷依據基礎似嫌未明,有循環論證之嫌。
⒊綜上,前揭鑑定書內容及鑑定人詹丙源證述之內容,其採用 之科學鑑定方法及結論,並不具有可重複驗真性,亦即該鑑 定之科學方法及結論,無法在同等支持性證據、條件下重複 實驗,而驗真其有效性、可靠性。鑑定人所得到的所有數據 ,包括實驗和環境狀況,無從更進一步以實驗研究以證明或 證偽,故屬於一般常見之疑似科學,且與目擊證人李逸祥關 於被告未違規,而係被害人違規駛越雙黃線之證詞、車鑑會 及覆議會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等均不相符,故就被告 行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乙情,尚難遽以使法院產生達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㈤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 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 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



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 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 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 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 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 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 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 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 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 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 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 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 ,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 難認有過失可言。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道路右 側行駛,而於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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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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