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5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歐敏慧」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歐敏慧」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 訴書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部分,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應予刪除,補充更正 為如本案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欄偽造「張建 綸」、「歐敏慧」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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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 背書欄 │
│ │及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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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 │99年6 月15│董金生 │華泰商業銀行│30萬元│張建綸簽名壹│
│ │AB137459│日 │ │南京東路分行│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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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 │99年6 月15│順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20萬元│歐敏慧簽名壹│
│ │CN937629│日 │(負責人江振│承德分行 │ │枚。 │
│ │ │ │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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