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3號
CHDM,100,易緝,23,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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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漢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72、7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漢清共同犯結夥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漢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 8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 第343 號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 與楊國亮(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簡順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4 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及「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96年1 月至2 月 間,由楊國亮毛漢清在高雄縣大寮山區架設捕鴿網,簡順 成則在山區路口把風,而結夥三人,趁附表所示施木發、謝 朝陽、謝勝雄、蔡淑美、黃禎順、韓春德、趙清榮黃燕得林青彬汪燕枝、蔡志明、陳信璋陳文獻洪瑞鴻等人 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補而竊取 附表所示之賽鴿。得手後隨即告知「強仔」其等所捕獲之賽 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繫電話,再由「強仔」撥打賽鴿腳環 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揚言「須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贖金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 害」等語恐嚇上揭鴿主,致附表所示之鴿主施木發謝朝陽謝勝雄、蔡淑美、黃禎順、韓春德、趙清榮黃燕得、林 青彬、汪燕枝、蔡志明、陳信璋陳文獻洪瑞鴻(住於彰 化縣,並於彰化之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人均心生畏懼, 而分別依指示將贖金匯入附表所示之周賜和李文宗、陸原 綺、江國安林豐華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周賜和等人是 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待上揭鴿主確 已匯款後,由「強仔」指示毛漢清楊國亮將捕獲之賽鴿放



回,「強仔」即以取得1 隻鴿子資料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1,000 元或1,100 元之代價分配予毛漢清楊國亮及簡 順成作為酬勞。其後再由集團成員「王仔」開車載黃珍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至提款機前,將前開 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珍妮,而黃珍妮可知該匯款係經竊取他人 賽鴿並對於賽鴿失主恐嚇取財後之得款,竟仍與「王仔」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受「王仔」之指示提領鴿主 所匯款項,黃珍妮每次領款可得1,000 元或2,000 元或由「 王仔」買東西予黃珍妮作為酬勞。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並於96年3 月2 日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順成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106 號住處搜索,復扣得簡順成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 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毛漢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簡順成黃珍妮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 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鴿主施木發謝朝陽謝勝雄、蔡淑美、黃禎順、韓春德、趙清榮、黃燕 得、林青彬汪燕枝、蔡志明、陳信璋陳文獻洪瑞鴻於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監聽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匯款單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 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 行(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



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被告利用鴿主 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 ,由共同被告「強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恫稱:鴿子已入網 了,如欲贖回賽鴿,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被 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而心生畏 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次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雖分別由被告毛漢清楊國亮簡順成架網捕鴿,而 由綽號「強仔」撥打恐嚇電話,再由綽號「王仔」及黃珍妮 負責提領贓款,然其等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顯見渠等均有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惟黃珍妮對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 件並無認識,是就此部分則無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共負其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楊國亮簡順成及綽號「強仔」、「王仔」之男子間,就 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與楊國亮簡順成黃珍妮及綽號「強仔」及「 王仔」之男子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17日 、1 月31日、2 月12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4 隻賽鴿 、編號6 、7 、8 所示之賽鴿、編號3 、9 、11所示之賽鴿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加重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11件加重竊盜間及15件恐 嚇取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擄鴿勒贖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 書各1 份附卷足參,素行非佳,竟再度貪圖不法利益,與前 開共同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竊取他人 賽鴿,再由其他共同被告對賽鴿之飼主恐嚇取財,所為對參 與賽鴿之被害人造成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所得利益以及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共同被告簡順成所持用之SHARP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使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數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施木發│96年2 月│1隻 │ 3,000元 │0000000-0000│
│ │ │16日 │ │ │246 李文宗
├──┼───┼────┼───┼─────┼──────┤
│ 2 │謝朝陽│96年1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25日 │ │ │762 陸原綺
├──┼───┼────┼───┼─────┼──────┤
│ 3 │謝勝雄│96年2 月│2隻 │ 7,000元 │0000000-0000│
│ │ │12日 │ │ │762 陸原綺
├──┼───┼────┼───┼─────┼──────┤
│ 4 │蔡淑美│96年2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9 日 │ │ │762 陸原綺
├──┼───┼────┼───┼─────┼──────┤
│ 5 │黃禎順│96年1 月│1隻 │ 2,000元 │0000000-0000│
│ │ │21日 │ │ │955 姚文龍
├──┼───┼────┼───┼─────┼──────┤
│ 6 │韓春德│96年1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31日 │ │ │212 江國安
├──┼───┼────┼───┼─────┼──────┤
│ 7 │趙清榮│96年1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31日 │ │ │212 江國安
├──┼───┼────┼───┼─────┼──────┤
│ 8 │黃燕得│96年1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31日 │ │ │212 江國安
├──┼───┼────┼───┼─────┼──────┤
│ 9 │林青彬│96年2 月│1隻 │10,000元 │0000000-0000│
│ │ │12日 │ │ │762 陸原綺
├──┼───┼────┼───┼─────┼──────┤
│ 10 │汪燕枝│96年1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26日 │ │ │762 陸原綺
├──┼───┼────┼───┼─────┼──────┤
│ 11 │汪燕枝│96年2 月│1隻 │ 3,000元 │0000000-0000│




│ │ │12日 │ │ │762 陸原綺
├──┼───┼────┼───┼─────┼──────┤
│ 12 │蔡志明│96年2 月│1隻 │ 2,500元 │0000000-0000│
│ │ │10日 │ │ │762 陸原綺
├──┼───┼────┼───┼─────┼──────┤
│ 13 │陳信璋│96年1 月│1隻 │ 2,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
│ │ │11日 │ │ │000-00000000│
│ │ │ │ │ │559385周賜和
├──┼───┼────┼───┼─────┼──────┤
│ 14 │陳文獻│96年1 月│4隻 │ 8,000元 │臺灣企銀北屯│
│ │ │17日 │ │ │分行00000000│
│ │ │ │ │ │281 林豐華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衛道│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36152 │
├──┼───┼────┼───┼─────┼──────┤
│ 15 │洪瑞鴻│96年1 月│1隻 │ 2,000元 │0000000-0000│
│ │ │30日 │ │ │212 江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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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