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9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事 實
一、張勝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9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沈耀隆(其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任何人均 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 無捨棄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故收購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有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鄭詠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3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某通訊行,由張勝傑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再由沈耀隆出售予一 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毒品。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予吳朱傳,作為指示詐 欺集團成員吳朱傳(綽號「主任」)、鄭詠真、陳俊南及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安」「阿安」等人(鄭詠真等人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從事以假冒檢察官 或檢察署公務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之聯 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 月19日9 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顏金桃,佯稱其因參加老鼠會犯罪,須將其郵局存款領出 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語,使張顏金桃陷於錯誤,遂將郵局存款 新臺幣現金(下同)80萬元領出,而該詐欺集團自97年6 月 19日下午1 時53分起至當日下午3 時23分許止陸續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朱傳等人,指示由綽號「阿 安」之男子駕車搭載鄭詠真,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縣鹽水 鎮河南里6 號旁坔頭港橋下涵洞內,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
署公務人員,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伊 之97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 613 號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1 枚)予張顏金桃,以假冒公署之名義代管張顏金桃 所要交付之款項而行使,使張顏金桃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張顏金桃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王大清,假冒係檢察機關人員,向王大清詐稱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款需暫時監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將150 萬 元款項領出,該詐欺集團遂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 起陸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朱傳等人, 指示依約定假冒檢察署人員前往取款,遂由陳俊南駕車搭載 鄭詠真至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後方,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 公務人員,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伊之 97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 3 號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98 61 3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 枚、書記官康 敏郎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 0098613 號刑事傳票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文1 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 枚)予王大清,以假冒公署之名義代管王大清所要交付之 款項而行使,使王大清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王大清、康敏郎、周士榆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又於97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 予張顏金桃,假冒檢察機關人員,佯稱其須再將其郵局存款 領出交付監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將郵局款項領出,該 詐欺集團遂於97年6 月20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予吳朱傳等人,再指示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鄭 詠真、陳俊南等人,於同日14時25分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 下林里下林57號保生宮前,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 員,並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之高雄地檢署 97年6 月20日97年度存字第61 3號監管科公文1 張(其上偽 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97年6 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監管科收據 各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予 張顏金桃,以假冒公署之名義代管張顏金桃所要交付之款項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顏金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書之正確性,所幸張顏金桃尚未交款,鄭詠真即遭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勝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沈耀隆、證人鄭詠真、吳朱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以及證人王大清、張顏金桃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 均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函文及函 附被告張勝傑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以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張勝傑申請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鄭詠真所屬之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詐騙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耀隆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耀隆僅係將張勝傑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進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其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 係對鄭詠真所屬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犯行 ,核屬幫助犯;又因鄭詠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假冒公 務員,持偽造的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張勝傑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鄭詠真以僭 行公務員職權方式,轉交偽造文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 員職權方式,並向被害人王大清、張顏金桃等人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王大清及張顏金桃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未交 付財物而未得逞,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是被告張勝傑係幫 助犯,自應各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實施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要亦各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同案被告沈耀隆經被告張勝傑同意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鄭詠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 無共同幫助之成立,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勝傑與同案被告沈耀 隆2 人成立「共同幫助」,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以一 行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鄭詠真等人分別對被害 人王大清及張顏金桃分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其以一行 為觸犯3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王大 清1 次、張顏金桃2 次),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王 大清部分情節較重)。再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及,雖漏引起訴法條,本 院仍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未起訴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 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 定,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 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科,渠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勝傑與同 案被告沈耀隆竟因缺錢施用毒品,任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其所提供門號非但幫助詐騙者遂 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該行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鄭詠真及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及行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 雖係供正犯之犯罪所用,然本件被告張勝傑係幫助犯,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勝傑同意同案被告沈耀隆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鄭詠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鄭 詠真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安」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訛以執法機關強制凍結人民財產為由,誆騙他人交付財物, 據此牟取不法之利益。先後於:
①、於97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人士假冒檢察機關人員 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蔡金進聯繫,佯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有 事證待查,要求將郵局存款領出交予保管,不然會被凍結無 法使用等語,使蔡金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保安宮廟後附近,將現金71萬6000元交 予鄭詠真。鄭詠真並將先前已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上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蔡金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②、於97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不詳人士假冒健保局人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林麗香聯繫,佯稱伊先生身分證遭詐 騙集團當人頭在案,要求須提領款項監管等語,使林麗香陷 於錯誤,嗣即在嘉義縣大林鄉大埔美166 之5 號林麗香住處 內,將現金83萬6000元交予鄭詠真。鄭詠真並將先前已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上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林 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 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材犯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門號SIM 卡是被告張勝傑於97年6 月3 日所申辦,此有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函文及函附張勝傑000000 0000門號申請資料原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金進及林 麗香遭詐騙及交付財物均在張勝傑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前所發生,足認鄭詠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蔡金進及林麗香 所施以詐欺行為應與被告等人無涉,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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