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07號
CHDM,100,易,807,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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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1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乃文為告訴人鄭榮銘友 人柯清蘭之子。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 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57號之住處尋找柯清蘭時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拳毆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炫暈、臉頸及頭部磨損或擦傷 、前臂挫傷、膝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0 年7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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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