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2號
CHDM,100,易,492,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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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4號
、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 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公共危險罪之緩刑宣告經撤銷,並經裁定減刑後,與前揭強 制性交、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於 民國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且於 99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吳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CK-812 號輕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公所路口西側之由鄭登涼擔任負責 人之「更生禮儀公司」(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機車停放附近後,旋於同日時2 分 17秒走入前開禮儀公司,因引起看門犬狂吠,乃以不詳麥片 沿途丟擲餵食看門狗,並於同日時4 分56秒以大型塑膠袋裝 放鄭登涼所有之觀音銅像1 尊提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 乘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吳聰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 門侵入顏明煌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23巷20弄18號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顏明煌所有之瓦斯熱水爐1台、15瓶 酒及水龍頭5個。得手後,將之變賣得現,並花用殆盡。 ㈢同上日下午5 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郭秀密位於彰化縣田中鎮261 巷1 號住處,徒手將 郭秀密所有安裝在住宅後方之熱水爐1 台拆下竊取之。得手



後,變賣得現花用殆盡。
二、嗣經顏明煌報警後,為警前往前開㈡之地點採得檳榔渣,經 送驗後,發現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吳聰宏之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顏明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 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顏明煌、證人鄭登涼郭秀密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 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 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登涼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 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 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地點採得檳榔渣所為DNA 鑑定所出具 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彰化縣警 察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監視器光碟所為影像檢視報告,係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㈣本件證據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監視器畫面或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 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TCK-812 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公所路口西側之由 鄭登涼擔任負責人之「更生禮儀公司」,將機車停放附近後 ,走入更生禮儀公司,嗣並取鄭登涼所有之物品,裝入大型 塑膠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惟否認有竊取 觀音像,並辯稱其僅取走等待回收之瓶罐等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業據其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明煌於警詢之指述(見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00002858號卷第3 頁)及被害 人郭秀密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警卷第9 頁)相符,並有竊 案現場勘察圖照12張及現場照片2 張為證(見同上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且就失竊現場所留之檳榔渣為DNA 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7日刑醫字第 1000003078號鑑定書件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 頁),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CK- 812 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公所路口西側之由 鄭登涼擔任負責人之「更生禮儀公司」,將機車停放附近後 ,以不詳麥片沿途丟擲餵食看門狗,並於同日時4 分56秒以 大型塑膠袋裝放鄭登涼所有之觀音像一尊而竊取之之事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照片2張 及光碟1 片為證,並 據被害人鄭登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分見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9001775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第46頁至 47頁),而被害人鄭登涼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何糾紛、仇 恨,實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亦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日時進入 鄭登涼擔任負責人之「更生禮儀公司」內,並有拿取1 袋物 品等情,與證人鄭登涼所述相符。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被害 人鄭登涼所有之觀音像,並辯稱其係因先前被鄭登涼之狗吠 叫,故入內教訓狗,因見到等待回收之瓶罐等物,便將之取 走云云。惟被告係以麥片丟擲看門狗,與其所稱教訓狗云云 ,顯然有異。且本院觀察監視器所攝影像照片,影像中被告 所持之物品雖以不透明之袋子裝放,然就袋子所呈現之外觀 觀之,該袋之袋底邊角並未有物品撐滿,內容物應係一長形 物體,若如被告所述係裝放零散之瓶、罐等小型資源回收物 時,因物品體積較小,應足以將袋底邊角裝滿而鼓起,益徵 被告所辯不實。且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 所持之物品後,認被告所持袋子於封口處至底約93.152公分 ,研判袋中內容物高度低於該數據之可能性較大,有彰化縣 警察局99年12月3 日彰警鑑字第0990072828號函所檢送之影 像檢視報告1 件及影像檢視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署99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害人鄭登涼於 偵查中所述其遭竊之觀音像為高75CM、寬30CM、重20公斤等 情,該袋子確實足以裝下遭竊之觀音像。是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鄭登涼於偵訊中證稱:「 更生禮儀公司」為其工作場所,與其住家為不同處所等語( 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第47頁);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顏明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侵入之處所無 人居住,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警分偵字第1000002858號卷第4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被告根本未進入屋內,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另告



訴人顏明煌於警詢中已表明欲提出告訴,雖未明確陳述告訴 之罪名,仍應認為其已就被告全部犯行提出告訴,起訴書記 載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之法條,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較高,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犯,竊取財物價值較 低,坦承全部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侵入他人建 築物,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亦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宣告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令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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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