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2號
CHDM,100,撤緩,6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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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8 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99年9 月4 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7 月5 日確定。本件受 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36號、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 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傷害罪 ,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 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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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