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56號
CHDM,100,撤緩,56,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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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
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4堂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0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 傳拘未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由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704號判處附負擔緩刑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將100年度執保字第72號傳票送達受刑人, 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場執行確定判決所附負擔,惟受刑人 均傳拘無著,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故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之執行傳票雖 於100年6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然該執傳票送達處所為彰化 林鎮○○里○○路207巷7號、浮圳路2段559號3樓,有送達 證書回執附卷足稽,但經本院查詢結果,受刑人戶籍業於10 0年5月3日遷往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12弄13號,且迄 100年7月13日止,受刑人陳元豪之戶籍即未再變動,此有受 刑人陳元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故檢察官 之執行傳票,應向刑人陳元豪之新地址即員林鎮浮圳里浮圳 巷12弄13號送達,經合法送達後,再經拘提無著,始能認定 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否則僅因檢察官疏未 依正確地址送達,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檢察官何時要傳喚其至 場執行緩刑所附負擔,而疏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逕認受刑 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對受刑人而言,尚失公允 。雖受刑人遷移戶籍未向檢察官陳報,與有過失,然若僅因 受刑人之過失,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傳票,致不知要向檢察 官報到履行負擔,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要件, 亦嫌速斷。準此,檢察官僅以向非受刑人住居住之員林鎮○ ○里○○路207巷7號、員林鎮○○里○○路○段559號3樓傳 喚、拘提無著,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 以使人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 故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應予 駁回。
四、末按,檢察官若依受刑人新地址重新合法傳喚送達,再經拘 提無著,即可認受刑人不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履行緩刑所附負 擔,屆時自得以該新事實及事證,聲請徹銷緩刑,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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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