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貴」,案發時為18歲之人)明知友人即代 號0000甲000000 號少女(民國8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然為逞性慾, 竟基於對A 女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 縣福興鄉○○路0 段000 號「西勢國小」內之圍牆旁,於徵 得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 行為1 次。嗣因A 女於99年12月31日與其他友人外出跨年, 徹夜未歸,於返家後遭父親查問其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A 女始供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而A 女經驗 傷結果,其處女膜於3 及9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亦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 附卷可參;又A 女係85年2 月出生(詳細資料參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99年11月中旬某日 ,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且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 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
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 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 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其 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另18歲以 下之人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0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81 年3 月30日出生,故其犯上揭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時年 齡應為18歲,為上開規定所稱18歲以下之人,是應依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 女年輕懵懂,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影 響A 女身心成長,惟其與A 女係朋友關係,本案之性交行為 係因一時意亂情迷而犯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於犯罪後 又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恰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 妨害性自主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及上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時程及內容 ,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27 條之1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