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世紀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2 年4 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6日上 午7 、8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 啤酒4 、5 罐,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 卡拉OK店飲用黃酒2 杯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無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 冬山鄉長春路萬長春橋上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對李世紀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8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紀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1頁 、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 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 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
類素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以下同〉8 萬元、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交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105 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 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 值高達1.80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 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雖於主為中記載「李世紀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罪名 應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漏載之 情形,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惟以原審判決除審酌犯罪事實外 ,應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學歷及智識程度,並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深知悔悟,且被告僅騎 乘機車危險程度低於自小客車,又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時,小 心謹慎,避免危害自身及他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提起 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況被告前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業如前述,原判決就 被告本件犯行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 、家中成員為父母、兄、兩個姪子、從事中央冷氣空調,月 薪約3 萬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 審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未濫用權限,亦無違法 可言。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