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02號
CHDM,100,交聲,502,2011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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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羿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100
年度交聲字第502號),本院於100年6月9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
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王羿言」,應更正為「王羿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王羿言」,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王羿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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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