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武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9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康武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武雄(下簡 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783-FJ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因有「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 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2 月9 日以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9783-FJ 號自小客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康武雄簽名亦非異議人親簽,應係遭 不詳人士冒用異議人名義違規並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是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院審理交通聲
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
(一)確有人於99年6 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83-F J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有「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 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於100 年2 月9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固足以認定。(二)惟據證人即車牌號碼9783-FJ 號自小客車車主梁慶瑞到庭 具結證稱:伊未曾於99年6 月13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異 議人使用,且由於伊為村長候選人,99年6 月12日正值選 舉當日,鄉民聚集眾多,伊將該車輛置放總部旁,鑰匙隨 車插放,何人將該車輛駛離伊不清楚等語;及取締本案違 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王喻微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I000 00000 號舉發單係伊所舉發製作,但因時隔已久,舉發情 形伊已不記得,亦無法確認舉發之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異 議人等語,從而,本件車牌號碼9783-F J號自小客車車主 無法明確陳述舉發違規當天車輛係由何人所借用駕駛,且 舉發員警亦無法當庭指認異議人即為其舉發時所見之違規 駕駛人,則異議人是否確為駕駛車牌號碼9783-FJ 號自小 客車,而為上開99年6 月13日該次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已非無疑。
(三)另經本院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 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即筆記本、異議人於各銀行之客戶 資料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及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等)、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 簽名資料,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 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之鑑定結果 ,認為二者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其書寫習 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 細部特徵)等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0 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27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當日接受稽 查之違規駕駛人所為之簽名確係異議人本人親自所為,自 無法排除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接受舉發之可能。(四)從而,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
駛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9783-FJ 號自小客車,有「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實際違規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 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 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以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