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73號
TPHM,106,交上易,17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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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德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昭德於民國104年9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 許,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興豐路與 榮興路交岔路口,並在右轉榮興路後,將機車騎上榮興路旁 之人行道停妥,旋即步行前往位於榮興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 之統一便利商店。現場執行酒測臨檢勤務之員警獲報有疑似 規避臨檢之情形後,即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向江昭德表明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為江昭德所拒。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 ,經江昭德同意後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詳見原審卷第 24至34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並接受酒測,測 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其當晚剛從鶯歌的公司下班,心情不好,就沒有目 的地騎車兜風,後來想喝酒,就騎到便利商店對面的人行道 ,坐在機車上喝,因為酒很難喝,所以想到便利商店買飲料 ,走到便利商店就遇到警察,後來才接受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9 月4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鶯歌往八 德方向行駛至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榮興路,並 將機車停放在對向人行道上,再步行前往位於榮興路與興豐 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為警攔查;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9分,被告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作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第16至1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時間104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2 分51秒陸續有2 輛機車自興豐路往八德區 方向右轉朝榮興路方向行駛。畫面可見第1 輛右轉機車之後 座有搭載乘客,第2 輛機車則僅騎士自己1 名。監視器時間 104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3 分16秒有一員警持交管棒自廣場 朝榮興路方向徒步走去,於11時3 分23秒步行至畫面右側無 法拍攝位置,2 秒後折回廣場並站在畫面右側藍色廣告旗幟 正後方,旋有2 名員警陸續上前與前開員警會合。監視器時 間104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 分10秒有一著深色短袖上衣、 藍色短褲之姓名不詳男性從畫面右側徒步往廣場方向走來, 3 名員警即向前盤查。」(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以及被告自承畫面中穿藍色短褲、騎車右轉者為其本人等 情,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右轉興榮路至其停妥機車、自對向人 行道穿越馬路抵達便利商店之時間為1 分20秒。被告雖辯稱 監視器畫面時間經過壓縮,並不準確。惟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之時間,乃依據監視器畫面本身之紀錄,縱使檔案在翻攝過 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 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而依上 開勘驗之結果,被告騎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至其步行抵 達便利商店,間隔僅有1 分多鐘。衡情被告當無法於此短暫 時間內,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停妥後飲酒,復於飲酒後步行穿 越馬路抵達便利商店。




⑵又證人即現場員警邱文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晚是在桃 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興豐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有看見被 告騎車右轉進入榮興路口,看到榮興路上有路檢點,馬上就 做迴轉的動作,騎到人行道上,接著就快速往便利商店走去 ,當時身旁的組長就以無線電通報廣興所的副所長前往查緝 ;被告從停車到走到便利商店之間,時間間隔很短,大概只 有10幾秒;其從頭全程目擊被告停車、走進超商,都沒有看 到被告有喝飲料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背面)。 證人即現場員警李禎舜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聽到無線電喊 說有機車迴轉,意思是提醒有車輛規避攔檢,其聽到的同時 就看到有1 輛機車往榮興路的人行道騎上去,然後車燈熄滅 ,接著就看見人影往便利商店走去,其就透過無線電通報嫌 犯已經往便利商店走去;機車騎上人行道、車燈熄滅、人影 往便利商店走,這個過程很短暫,只有10幾秒而已(見偵卷 第75頁)。以上證人均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後, 隨即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且此一過程短暫,間隔僅有10餘秒 。參酌前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至其停車步行 抵達便利商店之過程,亦僅有1 分多鐘等情,堪認證人所述 ,尚無悖於常情而屬可信。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人 行道上喝酒,喝完才離開,酒瓶也是丟在人行道上」等語( 見偵卷第41頁),乃供稱其在人行道上將酒飲畢始步行離開 。衡以被告停車後前往便利商店所經過之時間僅有10餘秒, 其所辯情節明顯悖於常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其只 有喝一下子,喝兩、三口而已(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32 頁背面),然已徵其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可疑。此外,證人即 現場員警翁文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酒測做完後,其走到被 告停車的地方,有檢查附近10公尺左右有無酒瓶,都沒有看 到任何酒瓶,被告的機車上也沒有酒瓶等語(見偵卷第64頁 ),可見員警已在被告停車處之周圍及車上找尋,均未發現 酒瓶。是被告所辯情節,已難遽信。
⑶又據證人邱文謙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翁文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當晚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興豐路口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有接獲同仁通報有1 台機車在榮興路上迴轉,有 疑似規避查緝,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人行道上要走過 來便利商店,其就準備盤查;其接獲通報到實際上攔下被告 之間只有間隔幾秒鐘,沒有看見被告在這段時間有喝酒或有 喝飲料的動作;被告靠近時滿身酒味,不配合酒測,有要求 要喝水,就走進超商買了1 瓶果汁,大概半個小時後被告才 願意接受酒測,酒測值超過0.6 ;在被告進入便利商店的期 間,其有進去跟在被告後面,被告買的果汁是柳橙汁,不含



酒精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背面),均證稱被告停妥機 車後,係直接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並未見被告在機車上飲酒 。參酌與前述被告停車後步行至便利商店之間隔僅有10餘秒 等情,應認證人翁文強邱文謙所述,較合於常理,應屬可 採。足見被告停車後並無喝酒之舉動。
⑷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文謙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停車之位置有樹 木遮掩,證人應該看不到其動作等語。惟查,證人邱文謙就 被告在榮興路迴轉騎上人行道停車後,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一 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證人於偵訊時稱被告 騎車停到路邊樹叢下等語,要屬證人就事情經過所為較詳細 之描述,要難僅因審理中未直接提及樹叢,即指為不一致。 且依員警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 29至30頁),可知現場人行道上確有種植行道樹,是證人邱 文謙於偵訊中所述,亦無悖於事實。再者,依上開照片內容 可知,現場行道樹之樹冠枝葉位置甚高,不致阻擋視線,證 人在場當可清楚見聞被告在人行道上之動作。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前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在人行道上喝酒,喝完後將 酒瓶棄置人行道上,再步行至便利商店等語。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榮興路至其步行至便利商店之 過程,僅間隔1 分鐘左右,而被告在人行道上停妥機車至其 抵達便利商店之過程,亦僅有10餘秒之時間,衡情被告要無 可能於此短暫之時間飲酒完畢並步行抵達便利商店。其後雖 改稱僅喝了兩、三口等語,惟依前開警員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停妥機車後,隨即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並無飲用任何酒類 飲料。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亦徵被告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當係騎乘機車前已有飲酒所 致。
三、從而,本案被告確有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甚明 ,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 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嚴格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亦無 視此類行為對公眾交通往來所生之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標 準值甚多,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檢察 官固以對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他的同類型判決,其他被告 坦承犯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但本件被告 否認犯行,原審卻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有關被告犯後態 度,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併科罰金,刑度顯然偏輕,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刑度云云,提起上訴。然按刑 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 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 犯罪行為之方式、地點等犯罪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本 件原審於法定刑內(2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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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