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自民國100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迄同日晚上9時10 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之新黑貓餐廳,飲 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TL—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儒(87 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上址出發,欲返回 彰化縣和美鎮鎮○路269巷2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5 分 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09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 力減弱,不慎與陳永福所駕駛車牌號碼7975—GB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使得李金豐、李○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金豐、李○儒送醫,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對 李金豐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儒、陳永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證人 陳永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