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67號
TPHM,106,交上易,16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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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65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亭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亭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 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 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之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住處,迨同日17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 工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亭霖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12、 33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 3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權之決定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 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各種有關實現刑 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 量;本件被告於101、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105年11月17日再犯本件,其後間隔2年期間並無其他因酒後 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肝不好已戒酒很久,案發當天碰 到昔日老闆才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面),足見被告尚 非毫無嘗試自我控制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惟礙於人情始導 致本件犯行,此部分應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原判決未予查明,尚有未合;又被告於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38號案件經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經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3423號案件經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0.46毫克,經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可徵被告於前揭案件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較本 件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為高,原判決未依被 告於前案刑度與本件具體情節為衡平性之觀察比較,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 月,量刑顯屬過重,難認罪刑相當,亦有未 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自屬可 議;惟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尚未生實際危害交通安全;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罹有原發性肝惡 性腫瘤,有聖保祿醫院於106 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 徵(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 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就讀國一之子及高齡老母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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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