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12號
CHDM,100,交簡,1012,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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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日」更正 為「1日」、第13行「換算為氣後……」更正為「換算為呼 氣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員生醫院檢驗 報告查詢」更正為「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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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