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廷芸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黃正男律師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6 月22日以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訴外人吳仁隆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嗣後該抵押權於82年4 月13日變更其擔保之債 務人為訴外人楊國隆,又於82年12月9 日將擔保之債務人變 更為伊,並將擔保之債權額變更為1,740 萬元,以為伊向被 告借款之擔保,被告乃於82年12月9 日貸與伊1,45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12月9 日起至83年12月9 日止,該筆借 款伊於84年9 月27日清償50萬元,又於84年10月6 日清償1, 400 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抵押權依法應歸於消滅, 被告亦於當時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伊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被告嗣後竟主張伊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85年12月11 日向其借款1,400 萬元,以清償上開1,450 萬元之借款,而 訴請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伊應給付其1,400 萬 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並進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27066 號查封、拍賣上開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 地。其次,上開1,7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83年10月28日變 更登記為1,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經伊同意,且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亦未經伊簽名蓋章,而係蓋用伊妹曾廷 蓉之印章,其變更抵押權之書面未合法成立,自不能發生變 更之效力,則縱使伊確於85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1,400 萬 元,積欠其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該債權亦非有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上開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價 金,自應由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邱財祥優先受償,而不 得分配於被告。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民事執行事件
於99年1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竟以被告對伊有1,400 萬元 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並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其 中表1 次序5 部分分配6,216,601 元於被告,且經伊聲明異 議仍不為更正,則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上開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改由邱財祥受 分配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民事執行 事件於99年1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5 部分被 告受分配之金額6,216,601 元應予剔除,改由邱財祥受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邱財祥起訴部分,因不合法 ,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12月9 日辦畢上開2754、2755、2756 、275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後,向伊借款1,450 萬元 ,約定於83年12月9 日清償,惟為展期1 年,兩造復於83年 10月26日約定將原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 年月28日辦畢登記,嗣後被告於84年9 月27日清償50萬元, 另1,400 萬元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84年10月6 日向伊借 款1,400 萬元以為清償,迨85年12月11日,原告又以借新還 舊之方式,向伊借款1,400 萬元以清償原欠1,400 萬元債務 ,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2月11日起至87年12月11日止,惟原 告自87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李昭榮、曾廷蓉發支付 命令(88年度促字第4817號),經渠等提出異議,伊乃另訴 請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伊1,40 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原告否認其有於85年12月11日向 伊借款1,400 萬元之事實,並無可採,其以此為由,對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41條第2 項之 規定,於法尤有未合。又兩造於83年10月26日將上開普通抵 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原告同意,觀之原告於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23 號訴訟中對此表示不爭執,顯無可疑。 至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雖係蓋用曾廷蓉之印章,而非原 告之印章,惟該印章為原告所提供,並係以篆體雕刻,難以 肉眼辨識其間「蓉」與「芸」之差異,即地政機關之承辦人 員亦未察覺而准予登記,自應認於物權之要式性無所欠缺, 而不影響上開抵押權變更之效力。且原告提供錯誤之印章以 供蓋用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嗣後倘得反以所蓋印章錯 誤為由,主張抵押權變更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 為法所不許。其次,原告雖主張邱財祥對其有600 萬元之抵 押債權,惟其所述交付借款之過程前後不一,又與其所提借 據記載之內容不符,顯難信為實在。事實上,邱財祥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內埔
鄉○○段42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始輾轉移轉登 記於楊竟成(原告之夫李昭榮之姐夫)、張文彬(原告之妹 曾廷蓉之夫)及邱財祥名下,且邱財祥貸款之利息均係由原 告繳納,其於93年4 月27日清償抵押債務後,又迄未向原告 求償,可見該426 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邱財祥名下,實 際上原告並未向邱財祥借款,邱財祥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抵押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8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內埔鄉○○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地等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19日拍定,並於99年1 月23日製作 之分配表表1 次序5 ,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 配6,216,601 元,次序7 列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邱財祥則 完全未受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99年2 月12日前之99年2 月 2 日,以分配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有誤為由,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99年2 月11日,以表1 次序5 所列原告之債權早已清償完畢,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由,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債權人或債務人 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僅將聲明異議 狀對債權人為送達,其中債權人即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及99 年3 月8 日分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99年3 月3 日 及99年3 月17日分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民事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 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 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 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 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 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依此, 原告於99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已逾分配 期日後之10日期間,仍非不合法,合先敘明。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1,400 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㈡系爭1,4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為有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㈢邱財祥對於原告是否有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 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 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及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民 事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分配表表1 次序5 所列之 債權,亦係該業經判決確定之債權,該民事事件則係於88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115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本件原告主張在該執 行名義成立或言辯論終結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存在,應視其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爭執,於法不合,仍應依上開確 定判決,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1,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雖僅及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而不 及於其他依法律行為而生變動之情形,惟對照修正前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他依法律行為而生 變動之情形,亦應解為應以書面為之。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 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32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以上開2754、 2755、2756、2757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於83 年10月26日變更為1,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3年 10月28日辦畢登記,惟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上,係蓋用原告之妹曾廷蓉之印章,而非原告之印章之 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39頁、第46至59頁及第 189 至192 頁),惟證人劉宏榮於本院證稱:「(此份抵押 權變更登記是否你處理?)是的。(你會處理該件是因為你 是被告農會的公辦代理人?)是的,我當時任職被告農會, 擔任被告農會的公設代書一職,...(本件義務人即債務 人曾廷芸有無親自到場辦理?)有。(曾廷芸親自到場辦理 提供何資料?)她有提供身分證供我影印,她在旁邊寫切結
,另外還有提供印章供我們蓋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申 請書上所蓋曾廷芸印章是否曾廷芸本人提供你蓋用?)是的 。(曾廷芸提供印章的時候是對你表示那是她的印章?)是 的,在蓋用當時我還有詢問她是否是她的印章。(曾廷芸瞭 解她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及登記的意義?)她知道, 她也有在從事代書工作。(在身分證影本下方所蓋曾廷芸之 印章是你蓋的還是曾廷芸蓋的?)應該是我向她拿印章來蓋 的。...(你確定曾廷芸這個印章是她拿印章給你,你親 自用印泥所蓋印的嗎?)我確定那個章是用印泥蓋的章,不 是影印的,是否我或是曾廷芸本人或是現場的人所蓋用的, 我現在不能確定。...(你確定曾廷芸本人確實有到場? )確定。(契約書上的文字都是由你代為填載?)是的。( 除了身分證影本所蓋印章外,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曾廷芸 的印章都是由你親自蓋用?)是的。(當時你並未發現實際 上蓋的是曾廷蓉的印章?)是的。(你能否確定你所蓋曾廷 蓉印章不是被告農會的人交給你的?)不是,印章都是客戶 交付。(你是否知道為何要辦理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因 為曾廷芸所欠的債務已經轉為催收款,要換單借新還舊,必 須要先辦理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頁)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3 號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即上開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地,係為被告設定1, 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表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0 、181 頁),並經本院調閱 原卷查明無訛。可見,上開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 地由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原告 同意,原告主張該變更未經其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既係由原告提供印章所蓋用,雖其中「 蓉」與「芸」字稍有不同,惟係篆體難以辨識,地政機關復 已准以辦理變更登記,自應認其法定方式並無欠缺,而無不 生變更效力可言。否則,豈非原告得透過自己不忠實之行為 以取得權利,而與誠信原則相違?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變更 因欠缺書面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從而,系爭1,400 萬元借款債權即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可優先受償。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