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6號
PTDV,99,勞訴,1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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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民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振裕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銀松,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現 由蕭振裕當選為被告第九屆理事長,有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蕭振裕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 之原第1 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79,7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0 年 1 月6 日具狀請求縮減本金及擴張利息請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2,81 3元,暨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院 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縮 減為自94年5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就 退休金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54年間(54年為誤繕,應為55年)進 入被告農會服務,於93年3 月退休(93年為誤繕,應為94年



),共計服務滿38年,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 之規定,原告自有申請退休之權利,且被告亦有依法給付退 休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及第54條第2 款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 813 元,暨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申請退休雖似已生效,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 成業務移交,若移交不清者,則扣發其退休金及資遣費。是 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應係屬離職生效要件之一,亦 即未辦妥離職手續及完成業務移交,縱被告農會總幹事已簽 署離職書予原告,然因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領退休金。㈡、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時不僅為秘書,亦兼為會計股長,而「移 交」並非僅是「交接」而已,而是須將所職掌之業務往來明 細皆清楚交代,並非僅係將帳本放在保險箱,並將此事告知 接任人員而已。原告應要清楚交接「帳目」及所有職掌之事 項,此方符合「移交」之義。惟原告皆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 續,亦未完成業務移交,且原告任職當時有多筆墊付款項, 無法歸墊,存貨去向不明,準此,原告縱若已提出退休申請 ,亦因原告並未完成離職手續及辦理業務移交,故渠所申請 之退休亦不生效。退萬步言,倘若原告所申請退休已生效, 唯因原告並未辦理移交,原告依該上該條文第2 項規定亦應 扣發退休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車城地區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退休申請書、車城地區農 會聘任員工退休資遣申請表、試算表、聘任員工退休資遣申 請表、聘任員工退休資遣金試算表、民事判決、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 、第28頁、第32至第35頁、第101 至第125 頁、第136 至第 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42 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自55年7 月25日起受僱被告,先係擔任雇員,於61年2 月18日起擔任業務員辦理會計業務,於62年6 月27日起擔任 股員代會計股長,於78年3 月31日起擔任秘書,於90年9 月 19日擔任秘書兼會計股長等職位,至94年3 月31日退休生效 之日止,於其申請退休時擔任職務為秘書兼會計股長。㈡、原告於94年3 月4 日提出預定自94年3 月16日退休之申請時



,確實已在被告工資工作達20年以上,而符合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52條第2 款自請退休要件;又原告自請退休之申請業 已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總幹事陳恆文,且經被告在「退休申 請書」上蓋收文章,故在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總幹事處時,即已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94年3 月31 日起即因原告自請退休而消滅。
㈢、被告在原告於94年3 月31日發生自請退休效力前,均無對原 告為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終止職務等動作。㈣、如原告於94年3 月31日退休生效,且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 金,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原告可領得之退休 金為1,532,813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此筆退休金。㈤、原告於93年9 月15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 決,認其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或未扣除先 順位抵押權數額,或以抬高鑑估倍數,超逾擔保品時價之方 式違背審慎核貸之任務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而此違法超貸案件,並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原 告及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應與其陳恆文陳水晶連帶給付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35,880 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改判 原告及他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35,880 元及 遲延利息。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有無就其職 掌範圍辦理離職手續及業務移交?以及若非,則與其退休金 給付之請求有何關係?亦即被告主張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27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或扣發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業已就其職掌範圍辦理離職手續及業務移 交:
⒈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 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 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 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 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 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而依據前開條 文排列順序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條第2 項所謂之「離 職手續」以及「業務移交」,應係指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時, 於收到第1 項所稱之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資遣、退休或 核准辭職通知書時起,所為離職時之手續以及移交而言。而



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4 日提出預定自94年3 月16日退休之申 請時,其離職時之職務係秘書兼會計股長,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首應推究原告就「秘書兼會計股長」之退休業務, 有無移交不清之情形。
⒉經查,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業已應當時被告總幹事陳恆文之 要求,將其所屬會計部門轄下各股,包括供銷部、保險部、 推廣股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開支憑證、收支傳票以及 日計表與月報表等,蒐集集冊後連同簽呈送交陳恆文批核一 情,業經證人陳恆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 頁),並有其於94年3 月7 日所製作會計業務交待目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其於同時間彙整各部門之傳 票以及各部門帳冊後,於94年3 月7 日所製作之日計表交與 被告收執,此有日計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第76頁) ,而上開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所提出會計業務交待目錄、日計 表即屬會計部門之移交清冊,並且如此即完成移交應交代之 內容,不需再加入其他表格或帳冊,亦經證人陳恆文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又原告之後手鄭素秋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承辦時之帳冊、傳票、廠商資料、 憑證、報表在原告離職時,均置放於會計部門所屬之保險箱 內,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復原 告之離職手續單之加註意見欄上面並無記載拖欠,而係直接 載明「會計業務移交」,此有員工離職手續單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8頁),是表原告並無拖欠任何物品,原告離職手 續業已完成。綜上足見原告申請退休時,已就其身為會計股 長業務範圍移交完成,並將保管物品留存保險箱內,並無有 何不清之情形。另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附表一「農會員工 職務劃分表」(另置公文袋),農會秘書相當於總幹事,綜 理農會業務,所有的業務包括進出帳、人事、農糧等簽呈都 必須經過秘書核准再上簽到總幹事。秘書職務若被解職、退 休或自動辭職,僅須填具制式的離職手續單,至於帳冊則歸 會計股管理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會務股長黃鴻傑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顯見原告申請退休時,既 已填具離職手續單,並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總幹事陳恆文處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未就其身為秘書職務範圍有何移 交未完成之情形。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退休離職時並未將所職掌之業務往來明細 皆清楚交代,且某段期間並未詳細記帳,會計帳與存款不符 云云,惟查被告會計部門之記帳流程,係各廠商先送貨物至 超市,由超市會計先製作進貨單與傳票後再轉會計部門記帳 ,待1 、2 個月後廠商向超市主辦、店長或經銷部主任請款



時,再經超市會計呈請款單交與會計部門記帳。因此會計部 門均係依據超市會計的呈報而記帳,並不會清點傳票上數字 與數量。至於逾期未收之款項亦係由各主辦人員去催收,非 由會計股催收等情,經被告現任會計股長鄭素秋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會計部門的記帳全係仰賴 超市會計的進貨單、傳票提供,並依據超市會計提出請款單 上所載項目、數量與金額加以記帳,是尚難將記帳未為詳細 、會計帳與存款不符等情歸責於原告。況查,被告前於97年 4 月3 日曾以訴外人陳淑娟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侵占、背信告訴,告訴意旨認訴外人陳淑娟自88年 12 月10 日起迄94年3 月8 日止,擔任被告之供銷部超市店 長,然未對貨品製作進貨明細、亦未編製賒銷明細、未曾對 帳款進行催收,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其他各科目資產負債明 細表所載金額為其論據,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2 號偵查 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提起再議, 同認訴外人陳淑娟未與製作進貨明細、未記載貨物明細、賒 帳明細等,係被告帳目明細不清、存貨短少之原因(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 而確定),此有告訴意旨狀、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證(見 97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1 至第6 頁、98年度聲議字第294 號卷第1 至第8 頁),足見被告亦認帳目明細不清、與存貨 不符實乃超市會計之問題,豈能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 時,方以原告於退休離職時並未將所職掌之業務往來明細皆 清楚交代,且某段期間並未詳細記帳,會計帳與存款不符為 由而拒絕給付退休金並逕予主張扣發?且證人鄭素秋於上開 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正常程序是進貨時在帳上要借記存貨 貸記應付賬款,這是超市會計陳淑娟應該要記的,但她都沒 有做記錄,付款時直接借記應付賬款,貸記現金,所以造成 應付帳款是負數」、「在她(按,指陳淑娟)離職後,我們 發現她沒有記帳,也有通知過來對帳,但是她說是我們的帳 記錯了,因此我們又再補做」(見97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 35頁、98年度偵字第442 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帳目不清 、與存貨不符應另有應究責之人員與問題,且被告監督力量 不夠、內部管理鬆散、各部門人員未切實評核其來有自,亦 經證人陳恆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尚難依此認 與原告移交不實相關。
⒋另被告雖又提出如卷附第16至第17頁、第36至第38頁之單方 面所製作表格,作為其辯稱原告任職當時有洋蔥、肥料多筆 墊款、預付或應收款項,無法歸墊,足見移交不清之佐證云 云,然查,原告係自90年9 月19日才兼任會計股長之業務,



此有聘任員工退休資遣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卻以84至87年間之短期墊款未收回、預付款項未收回 、存出保證金未收回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指責原告 移交不清,顯非合理。另被告前於97年4 月3 日曾以訴外人 陳淑娟、王賢竹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 占、背信告訴,告訴意旨認訴外人陳淑娟自88年12月10日起 迄94年3 月8 日止,擔任被告之供銷部超市店長,然卻侵占 乾貨、未歸墊超市週轉金、存貨款少,訴外人王賢竹自91年 9 月12日起迄95年7 月21日止,擔任被告之供銷部公糧、洋 蔥、農藥及肥料等業務之承辦人員,卻有洋蔥款未收回、肥 料短少下落不明、公糧短少下落不明,且未編製賒銷客戶明 細,使被告無從向廠商催討收回款項,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 第442 號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嗣經被 告以完全相同之理由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告訴 意旨狀、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517 號 卷第1 至第6 頁、98年度聲議字第294 號卷第1 至第8 頁) 。足見被告亦認如卷附第16至第17頁、第36至第38頁之多筆 墊付款項無法歸墊,乃另有需負責之承辦人員,豈能在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時,方以墊款無從收回為由而拒絕給付 退休金並逕予主張扣發?且訴外人王賢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亦陳稱:之前肥料的主辦人林新點不知為什麼就沒有接任, 也沒有移交清冊,收錢的是供銷部的陳釗福,管帳的是烏曉 英,至到93年1 月1 日後由伊負責出貨及收錢,後來到94年 間新任總幹事上任,會計主任鄭素秋說供銷部肥料的帳有問 題... 伊只負責收洋蔥,賣出的部份是由當時供銷部主任王 啟發負責,所以伊只負責購的部份,短少的部份無法確定是 否應由伊負責。... 農糧署每2 、3 月都會到農會盤點,相 關的單據都在被告及農糧署,每次來盤點都無問題,被告把 公糧稻榖送到恆春農會碾的時候伊已離職,因為這是農糧署 寄放在被告處,且這批公糧的時限已經過去,只能碾成飼料 米,更不可能短少,故伊懷疑可能是因為恆春農會的機器比 較新,因為米久了在碾的時候容易碎掉,造成碾完後量減少 (見97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150 、151 頁)。更顯見如卷 附第16至第17頁、第36至第38頁表格上洋蔥、肥料、公糧多 筆墊款、預付或應收款項,無法歸墊存貨不符原因複雜,歷 任主辦人均無法實際移交,尚難全數歸責於原告。除此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認原告有 何未完成離職手續或移交不清之事由,則被告主張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或扣發,即顯



屬無據。
㈡、原告自請退休業已生效,被告主張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27 條 之規定拒絕給付或扣發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服務農會滿20年或年滿55歲服務農會滿8 年者,得申請退 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核該辦法之 精神,無非基於農會員工之立場,為防止農會不願核准已達 一定年資、年齡之員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員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辦法規定要件之員工,於行使自請退 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農 會之同意。故農會員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 ,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 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查原告自55年7 月 25日起受僱被告,先係擔任雇員,於61年2 月18日起擔任業 務員辦理會計業務,於62年6 月27日起擔任股員代會計股長 ,於78年3 月31日起擔任秘書,於90年9 月19日擔任秘書兼 會計股長等職位,是原告於94年3 月4 日提出預定自94年3 月16日退休之申請時,確實已在被告工資工作達20年以上, 而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自請退休要件,又原 告自請退休之申請業已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總幹事陳恆文, 且經被告在「退休申請書」上蓋收文章,故在原告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總幹事處時,即已生效,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自94年3 月31日起即因原告自請退休而消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離職手續單、聘任員工退休資遣申 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3頁),足證原告已合法退 休無訛。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法辦妥離職手續與完成業務移交,自無 權請求給付離職或退休相關金錢云云,惟原告於申請退休時 業已就其職掌範圍辦理離職手續及業務移交完成,已如前所 述,且縱使有未完成業務移交之情形,然原告之退休權於權 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亦 如前述,此時原告即得享有退休之相關權利;又按農會員工 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 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同法第49條定有 明文,顯見農會聘任人員損及農會權益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農會聘任人員退休金之發給,確屬二事,不得據此凍結農 會聘任人員退休金之發給。況設若原告於94年3 月間移交會 計業務時,的確已然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即應循民事或刑事 訴訟之途徑依法追訴,且衡諸該等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帳冊 ,均屬被告農會依職務所需保管並所有之資料,被告自屬舉 證有利之一方,矧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未曾對原告進行任何



民事或刑事之追訴,非但不於斯時循訴訟途徑解決該紛爭, 猶仍縱任時間流逝徒增舉證之困難,卻遲至原告於本件起訴 請求退休金給付時,方以原告於94年3 月間所為之移交不清 而拒絕給付並逕予扣抵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所為顯有矛盾, 亦破壞原告對被告之正當信賴,則縱若本件情節有前揭管理 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或準用之餘地,但被告如此行使 其權利,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甚 明,實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既已合法退休,又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 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及第54條第2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不爭執數額之1,532,813 元退休金,又 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 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告應自30日屆滿之翌日始負遲延責 任。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5 月1 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之給付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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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