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6號
PTDV,100,訴,86,201107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文正
輔 助 人 張雅雲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盧高祥
      盧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 及8 之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 及8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1/10,被告盧晉輝自民國94年12月起即向伊及 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地上開設汽車保養廠。97 年3 月間被告盧晉輝邀被告盧高祥向伊購買伊所有上開所有 權應有部分,伊遂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元出售予被告盧高祥(另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為29 1,446 元及31,472元,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並將上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各1/20, 於同年月31日辦畢登記。被告盧晉輝嗣於97年7 月8 日將其 前開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盧高祥名下,並辦畢 登記。惟伊早於90年間即存在明顯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 致判斷能力及現實感明顯受擾,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 欠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低,嗣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禁字第118 號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確定,而由張雅雲為伊之輔助人,足徵伊於97 年3 月間與被告盧高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物權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 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但書 之規定,均屬無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自無從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盧晉輝嗣後雖將其前開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惟此屬無權處分,且伊與被 告盧高祥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盧晉輝亦明知伊處於精神錯 亂中,其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所 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仍為伊所有,則伊得依民 法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 高祥、盧晉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盧高祥應將系爭8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0,於97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被告盧高祥應將系爭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0及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於97 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盧晉輝應將系爭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 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於97年3 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間即以自己名義與包括被告盧晉 輝在內之3 名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且多年來皆由其自行收 取租金。於97年3 月間,原告詢問被告盧晉輝是否願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盧晉輝慮及其甫在 系爭土地上經營汽車保養場未久,倘原告日後不願出租,將 造成困擾,遂委請被告盧高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並繼續出租土地予伊,原告復要求被告盧高祥負擔 一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因此被告盧高祥即以總價4,16 1,459 元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1/20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 。嗣後,被告擔憂系爭土地若經分割,則渠等分得之部分未 必相連,為有利於被告盧晉輝汽車保養場之經營,遂由被告 盧晉輝將其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移轉予被告盧高祥。被 告盧高祥於簽約當時即給付30萬元定金予原告,又於97年3 月24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定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支付原 告尾款270 萬元,惟屢屢致電未獲回應,迄97年8 月11日, 原告現身被告盧晉輝之汽車保養廠,表示其甫自日本返國, 希望領取尾款,且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盧高祥即給付 270 萬元現金予原告。以原告先前能自行與被告盧晉輝訂立 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又能與被告盧高祥簽訂買賣契約,且 就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如何分擔等買賣條件與被告盧高祥進 行協商,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市價相當,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後復能自行至日本遊玩等情節觀之,實難認原告有何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縱使原告於99年間經本院家事法庭 以99年度禁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亦 難依此即認其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盧高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8 及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0,以4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盧高祥(另土地 增值稅、代書費各為291,446 元及31,472元,約定買賣雙方 各負擔一半),被告盧高祥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及費用全數付 訖。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 晉輝各1/20,於97年3 月31日辦畢登記。被告盧晉輝復將其 前開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至被告盧高祥名下,並 於97年7 月8 日辦畢登記。
㈢被告盧高祥於97年11月22日以220 萬元向訴外人李明學購買 其所有系爭8 及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暨 同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買賣價金均已付訖,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盧高祥於98年5 月10日以220 萬元向訴外人李茂誠購買 其所有系爭8 及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暨 同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買賣價金均已付訖,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於99年1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禁字第118號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並由張雅雲為其輔助人。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盧高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原告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均為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即存在明顯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無 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於97 年3 月間與被告盧高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物權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 ,固據其提出屏安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33 頁為證)。惟查,原告出 生於43年7 月30日(見原告起訴狀年籍資料欄),其於97年 3 月19日與被告盧高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年近54歲,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是其與被告盧高祥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物權行為,已難 謂為無效。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 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 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 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及第15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受輔助宣 告人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未使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 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 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查原告之子女李宏恩李凱倫先前聲請本院 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116 號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惟經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南醫師鑑定結果,認:「……個 案(即原告)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或理解能力 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四肢可自由活動…… 個案整體認知功能尚可,但存有明顯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 ,以致判斷力及現實感有明顯受損……李員為一慢性精神病 之個案,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本院因而依 職權改為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張雅雲為其輔助人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 產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此,原告僅因精神症狀而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尚未達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亦無從因其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逕 謂其係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盧高祥間為上開買 賣行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
㈢被告盧高祥以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且被告盧高祥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付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告盧高祥係於97年8 月11日交付尾款270 萬元予原 告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76 頁),而原告陳稱其於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 前往日本旅遊,因故遭日本警方拘留約4 個月,始於97年8 月7 日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既自日本返國後 ,尚能依約向被告盧高祥領取尾款270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告盧高祥,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其次,被告盧高祥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其另於97年11月22日以22 0 萬元向李明學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 同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又於98年5 月10日以 220 萬元向李茂誠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及同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5 頁)。參諸被告盧高祥李明學李茂誠間及其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內容,就買賣價金部分,李明學李茂誠合計為44 0 萬元,原告則為400 萬元,惟因李明學李茂誠與被告間 之買賣標的,尚包括渠等所有同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因此,渠等之買賣價金雖略高於原告,亦屬合理,尚難 因此即認原告與被告盧高祥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有何低於通 常交易價格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再者,依被告盧高祥與李明 學、李茂誠間之約定,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係約定全數由李 明學、李茂誠負擔(見本院卷第140 、144 頁),而本件原 告與被告盧高祥則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此 部分買賣條件尚且優於李明學李茂誠,堪認原告與被告盧 高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具協商相關買賣條件之能力。 依此,原告與被告盧高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尚有協商 買賣條件之能力,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何不合 理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於日本遭拘留4 個月後返國,復依 約要求被告盧高祥給付尾款270 萬元,則自難認原告與被告 盧高祥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際,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情事。
㈣原告於98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多次駕車違規行駛ET C 車道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罰,其 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認定原告於違規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而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7 號裁定撤銷裁罰處分, 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 頁)。惟原 告上開違規情事,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逾1 年始發生,



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可否與其交通違規時之 精神狀態等同視之,尚有疑問。況且,原告多次駕車違規行 駛ETC 車道之行徑,顯屬異常,惟原告與被告盧高祥所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業如 前述,自難以原告上開違規時之精神狀態,即逕認其亦係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盧高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 ㈤基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 盧高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當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高祥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高祥盧晉輝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