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2號
PTDV,100,訴,122,201107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潘雅杏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宋依梅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即曹啓.
訴訟代理人 劉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小玉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以清償其位於 高雄市○○區○○段4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7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6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為由,透過伊父親潘新發向伊商量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經伊應允後,當日自伊在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提款100 萬元,再轉 帳存入陳小玉在日盛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詎陳小 玉借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致伊追償無門,嗣後輾轉 獲悉陳小玉已於99年2 月10日因車禍身亡,被告為陳小玉之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陳小玉所遺留之本件 繼承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陳小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小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陳小玉並未向原告借款,且陳小玉生前與原告之 父親潘新發為男女朋友,潘新發也曾經向陳小玉借錢,原告 匯入陳小玉帳戶之100 萬元,極可能是代潘新發清償欠款。 又倘如原告所述該100 萬元係陳小玉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何 以未書立借據?亦未要求陳小玉提供擔保?事隔多年又未曾 向陳小玉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曾於96年12月5 日由其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轉 帳100 萬元至陳小玉之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且陳小玉已 於99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小玉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 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存摺明細及本院99年12月7 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34188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 、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四、本件爭點:陳小玉有無於96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陳小玉曾於96年12月5 日向其借款10 0 萬元,自應就雙方合意為金錢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日盛銀行存摺明細,固得 認為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自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陳小玉帳戶 之情事,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認為係屬借款,故無從以原告及陳小玉間之帳戶曾經轉帳10 0 萬元情事,逕認原告與陳小玉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次查, 原告於96年係任職於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薪族,全 年所得為28萬8,39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換算原告96年間每月所得約2 萬4,033 元,且依原告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自 96年12月5 日轉出100 萬元後,餘額僅剩數萬元,以原告為 受薪族,收入不豐,轉帳後復無高額存款,卻未要求陳小玉 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顯與常情有違。又陳小玉雖曾以系爭 不動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 設定抵押權,分別於91年3 月26日及96年9 月5 日貸款200 萬元及140 萬元,惟陳小玉向來係以每月自其郵局帳戶各還 款約數千元及萬元之本息,以清償上開2 筆貸款,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壽險公司100 年6 月10日國壽字第10 0060327 號函附還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5-48 、96-100頁 ),可見陳小玉每月償還之貸款不過萬餘元,並無需大筆借 款100 萬元清償貸款之用。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潘新發與 陳小玉於99年2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房客王駿捷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81 頁),潘新發於99年2 月1 日 尚且陪同陳小玉出租系爭不動產,顯見陳小玉並無避債而無 從聯繫之情事,原告果與陳小玉有借貸關係,何以在陳小玉 從未還款且事隔多年情況下,原告從未向陳小玉追討,反謂 無從得知陳小玉下落?綜上各情,參互以對,原告並未能舉 證其與陳小玉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陳小玉曾於96年12 月5 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小玉並未於96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1/1頁


參考資料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