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更字,100年度,2號
PTDV,100,補更,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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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更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王維賢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先以100 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如逾期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該核定 ,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即明。又撤銷 以財產權為客體之仲裁判斷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仲裁 判斷主文所諭知者,為某項金額之調整或變動,自應以調整 或變動後之差額為標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以調整 或變動後之金額全部為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權利金減收 以及延長經營許可期間提起仲裁,經該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 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主文第1 、2 項: 「一、民國98年及99年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應繳納之權利 金變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二、100 年( 含)以後至106 年止,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金應變更為以海 洋生物博物館實際營業收入之3.5%計收」(見本院100 年度 補字第35號卷第44頁);然原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而提 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認被告繳納之權利金應回復至兩 造簽訂國立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9 章權利金計算之方式給付,即自系爭合約簽訂起至94年 度終止前,被告按年應繳付定額50,000,000元之權利金予原 告,自95年度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被告應以實際各年度 營業收入,乘以投標時所附之「權利金報價單」營業收入8. 5%之權利金予原告。被告按年度營業收入8.5%計算之權利金 ,如未達「權利金報價單」最低保證金額時,被告應支付保



證金額予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抗字第79號 卷第39頁、第61頁、第75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可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為 系爭判斷書與系爭合約書中上開權利金計算方式給付之差額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抗字 第79號卷第87頁),先予敘明。
三、次查,其中98及99年度權利金繳納部分,兩造就此已於抗告 程序中合意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後,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 上開二年度之保證金額減去被告已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繳納之 90,000,000元之差額即150,076,000 元(計算式:98年度保 證金118,758,000+99年度保證金121,318,000-90,000,000元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抗字第79號卷第87頁)。 至於100 年起至106 年度權利金繳納部分,因實際營業收入 尚未發生,無法確定,故以兩造於仲裁期間所同意以95年起 至98年止,4 年期間平均營業額725,759,000 元做為計算10 0 年以後核算每年營業收入之基準(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 年抗字第79號卷第87頁至89頁);準此,如按實際營 業收入之3.5%(依仲裁判斷履行)或8.5%(依約)計算之差 額即為217,727,700 元(計算式:725,759,000 元×5%×6 年=217,727,7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67,803,700 元(計算式:150,076, 000元+217,727,70 0 元=367,803,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54,1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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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