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04 號、104 年度調
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人豪係東大清潔企業社雇用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街與興安街口時,本應注意特種閃光 燈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 知其行向之遼寧街與興安街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竟 疏未將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適有洪文峰(所涉業務過失部分,業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陳里偉,沿幹道興安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因無法預期蔡人豪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致無法閃 避而撞擊蔡人豪前揭自用大客車右側,致洪文峰受有閉鎖性 髕骨骨折之傷害;陳里偉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0公分撕裂 傷、左眼瘀青、左小腿挫傷、兩側肩部挫傷、腦震盪、前額 撕裂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頸椎第3 至6 節脊髓損傷 及頸椎第3 至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蔡人豪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洪文峰、陳里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蔡人豪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被撞的,明明雙方都有錯,為何交通裁決後洪文峰反而沒有 責任。我的視線內就是沒有車子,當時我的車頭已經到快到 對面的斑馬線了,時速也是20幾公里,洪文峰一直強調他的 時速只有20公里,那他應該能夠馬上煞停,如何能撞到車頭 全毀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東大清潔企業社雇用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街與興安街口時,其行向之遼寧街與 興安街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將車輛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往前行駛,適有洪文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陳里偉,沿幹道興安街 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蔡人豪前揭自用大 客車右側。洪文峰受有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陳里偉則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0公分撕裂傷、左眼瘀青、左小腿挫 傷、兩側肩部挫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眼瞼及眼周 區之挫傷、頸椎第3 至6 節脊髓損傷及頸椎第3 至6 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峰、陳里偉之證詞相符,復有告訴人 陳里偉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醫 療院所之診療費收據及其他支出收據、告訴人洪文峰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 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過失?洪文峰對此車禍之發生是 否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當時駕車沿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其 行向之遼寧街與興安街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2 張在卷可佐。被告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靠近興安街時,號誌為閃 紅燈,我稍微踩一下煞車,因為車身較重,不可能每個路 口都煞停後再行駛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行向之遼寧街與 興安街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其既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其當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然其竟僅稍微踩一下煞車,未將車輛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原審之勘驗筆錄「 (二)A 車(按即被告所駕之車)車載器:影片為垃圾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全長1 分03秒,共有四格分割畫面,僅 勘驗右下角畫面與本案有關部分,該鏡頭為垃圾車左邊向 車後拍攝鏡頭,影片開始垃圾車為停止狀態等候收垃圾, 影片時間14秒垃圾車開動,行駛期間均未減速,25秒通過 路口時,畫面右邊一輛計程車直接正面撞上垃圾車側邊, 垃圾車又往前滑行了一段距離才停止。」,亦可證明被告 駕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而洪文峰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經送臺北市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維持上揭鑑定結果,有本件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2、觀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20031 號卷,第31頁下方照片)可知
,此為洪文峰之車撞擊被告之車的畫面,而該四格照片中 左上方之畫面有被告車輛之行駛車速26.132公里,有前揭 照片在卷足參,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之車速為20幾公里,應 可採信。又觀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0031 號卷第 28頁上方畫面)於影片時間02:04:00時,洪文峰之車已 快駛至興安街與遼寧街口,未見被告之車;於影片時間02 :04:03時(見前揭卷第28頁下方畫面),洪文峰之車已 行駛至該路口之停止線,而被告之車已越過遼寧街;於影 片時間02:04:03時(見前揭卷第29頁上方畫面),洪文 峰之車剛越過停止線,然被告之車車頭已到達洪文峰之車 前方;於影片時間02:04:04時(見前揭卷第29頁下方畫 面),被告之車已完全在洪文峰之車前方,故無法看見洪 文峰之車。而如前所述,被告之車當時之車速為26.132公 里,且從前揭翻拍畫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可知, 兩車在同樣的時間,影片時間02:04:03時,洪文峰之車 行行駛至該路口之停止線,至剛越過該路口停止線,而被 告之車則係穿越興安街一車道,已移動7.8 公尺,足見同 樣的時間,被告之車移動距離較遠,可推知洪文峰之車車 速較被告之車慢,亦即洪文峰之車當時車速低於26.132公 里,故洪文峰供稱:當時車速2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由 此可知,被告質疑洪文峰之車速很快,亦有過失云云,尚 缺乏證據佐證,不足採信。又被告質疑路上沒有煞車痕, 故洪文峰沒有煞車,亦有過失等語。惟從前揭監視器翻拍 畫面可知,於影片時間02:04:00時,洪文峰之車已快駛 至興安街與遼寧街口,未見被告之車,於影片時間02:04 :03時始見被告之車穿越前揭路口,然於影片時間02:04 :04時即發生洪文峰之車撞擊被告之車,亦即自洪文峰得 以發現被告之車穿越前揭路口至發生車禍間僅短短1 秒, 洪文峰實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況洪文峰之車既係行 駛在幹道興安街上,其擁有路權,其實無法預期被告之車 未停車再開,貿然前行,故難認洪文峰有何過失。至被告 雖質疑若非洪文峰未踩煞車及高速行駛,怎麼可能會讓洪 文峰之車毀損的那麼嚴重等語。然洪文峰之車車速低於26 公里,已如前述,且洪文峰之車係一般營業用小客車,被 告之車則為自用大貨車,被告之車較洪文峰之車重許多, 故洪文峰之車撞擊被告之車時,其撞擊之力道猶如球打到 牆一樣,會因反作用力而回饋洪文峰之車,故洪文峰之車 才會車頭毀損嚴重,且每台車之車體結構、鋼板厚度不同 ,亦影響車輛撞擊後毀損之結果,故尚難以洪文峰之車毀 損嚴重即推論洪文峰之車車速過快,被告前揭質疑實無證
據佐證。綜上,尚無證據足認洪文峰有過失。
(三)綜上,被告於支線道駕車,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停車再 開,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使告訴人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反應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側車身,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 訴人洪文峰、陳里偉之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聲請傳喚TVBS、東森、蘋果日報的採訪記者 到庭作證,惟被告供稱:發生車禍時,前揭採訪記者均不 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人並非目擊者,無從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且本案有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 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造成洪文峰、陳里偉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 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陳里偉、洪文峰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與告訴人陳里偉、洪文峰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現每月薪資月3 萬2 千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里偉、洪文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