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412號
PTDV,100,繼,412,201107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412號
聲 明 人 劉英
      李秀珠
      劉峻宏
      劉基福
      李彩月
      劉芳吉
      劉在庭
      劉基良
      劉寶珠
      劉顯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謙道
法定代理人 張文貞
聲 明 人 劉有倫
      陳韋廷
      陳宥惠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宜蓁
法定代理人 陳登發
聲 明 人 汪劉貴雀
      汪宜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汪政茂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聲 明 人 汪政興
      林玉雯
      林弘鈞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汪炫延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聲 明 人 劉素雲
      彭心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開芳
法定代理人 段麗南
聲 明 人 彭鏡蔚
      黃雅卿
      黃雅尉
      黃雅婷
      黃有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珠
法定代理人 黃文
聲 明 人 許瑞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雅翊
法定代理人 許寶興
聲 明 人 王心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永政
法定代理人 范文仙
聲 明 人 王秀燕
      黃禹嘉
      黃星豪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秀鈺
法定代理人 黃漢興
聲 明 人 徐佩琪
      徐晟耀
      徐鎂菁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
法定代理人 徐明聖
聲 明 人 王劉素月
聲 明 人 王福來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進財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除就同案聲明人劉峻宏劉基福劉芳吉劉在庭劉顯德、劉
謙道、劉基良劉有倫陳韋廷陳宥惠劉宜蓁汪宜青、汪
政茂、汪劉貴雀汪政興林玉雯林弘鈞汪炫延彭心妤
彭開芳彭鏡蔚劉素雲黃雅卿黃雅尉黃雅婷黃有宏
黃劉素珠許瑞玲黃雅翊王心妤王永政王秀燕黃禹嘉
黃星豪徐佩琪徐晟耀徐鎂菁王秀琴王劉素月劉英
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王福來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財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死亡 ,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王福來等人因係被繼承 人劉進財之媳婦、女婿,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 人劉進財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 ,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為被繼承人之媳婦, 聲明人王福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被繼承人劉進財於100 年 2 月28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明 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王福 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非屬前揭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 承人順序,依法無繼承權。是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 珠、王福來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於聲明人劉峻宏劉基福劉芳吉劉在庭劉顯德劉謙道劉基良劉有倫陳韋廷陳宥惠劉宜蓁、汪 宜青、汪政茂汪劉貴雀汪政興林玉雯林弘鈞、汪炫 延、彭心妤彭開芳彭鏡蔚劉素雲黃雅卿黃雅尉黃雅婷黃有宏黃劉素珠許瑞玲黃雅翊王心妤、王 永政、王秀燕黃禹嘉黃星豪徐佩琪徐晟耀徐鎂菁王秀琴王劉素月劉英亦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經本院 查核相關文件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