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412號聲 明 人 劉英 李秀珠 劉峻宏 劉基福 李彩月 劉芳吉 劉在庭 劉基良 劉寶珠 劉顯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謙道法定代理人 張文貞聲 明 人 劉有倫 陳韋廷 陳宥惠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宜蓁法定代理人 陳登發聲 明 人 汪劉貴雀 汪宜青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汪政茂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聲 明 人 汪政興 林玉雯 林弘鈞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汪炫延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聲 明 人 劉素雲 彭心妤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彭開芳法定代理人 段麗南聲 明 人 彭鏡蔚 黃雅卿 黃雅尉 黃雅婷 黃有宏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珠法定代理人 黃文聲 明 人 許瑞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雅翊法定代理人 許寶興聲 明 人 王心妤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永政法定代理人 范文仙聲 明 人 王秀燕 黃禹嘉 黃星豪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秀鈺法定代理人 黃漢興聲 明 人 徐佩琪 徐晟耀 徐鎂菁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法定代理人 徐明聖聲 明 人 王劉素月聲 明 人 王福來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進財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劉峻宏、劉基福、劉芳吉、劉在庭、劉顯德、劉謙道、劉基良、劉有倫、陳韋廷、陳宥惠、劉宜蓁、汪宜青、汪政茂、汪劉貴雀、汪政興、林玉雯、林弘鈞、汪炫延、彭心妤、彭開芳、彭鏡蔚、劉素雲、黃雅卿、黃雅尉、黃雅婷、黃有宏、黃劉素珠、許瑞玲、黃雅翊、王心妤、王永政、王秀燕、黃禹嘉、黃星豪、徐佩琪、徐晟耀、徐鎂菁、王秀琴、王劉素月、劉英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王福來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財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死亡 ,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王福來等人因係被繼承 人劉進財之媳婦、女婿,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 人劉進財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 ,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為被繼承人之媳婦, 聲明人王福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被繼承人劉進財於100 年 2 月28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明 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珠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王福 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非屬前揭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 承人順序,依法無繼承權。是聲明人李秀珠、李彩月、劉寶 珠、王福來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於聲明人劉峻宏、劉基福、劉芳吉、劉在庭、劉顯德 、劉謙道、劉基良、劉有倫、陳韋廷、陳宥惠、劉宜蓁、汪 宜青、汪政茂、汪劉貴雀、汪政興、林玉雯、林弘鈞、汪炫 延、彭心妤、彭開芳、彭鏡蔚、劉素雲、黃雅卿、黃雅尉、 黃雅婷、黃有宏、黃劉素珠、許瑞玲、黃雅翊、王心妤、王 永政、王秀燕、黃禹嘉、黃星豪、徐佩琪、徐晟耀、徐鎂菁 、王秀琴、王劉素月、劉英亦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經本院 查核相關文件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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