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94號
PTDV,100,監宣,9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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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翁王玉蘭
相 對 人 翁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世昌(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翁王玉蘭(女、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世昌之監護人。
指定翁秋琴(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世昌(男,民國58年7 月15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 27鄰迪化二街45號)為聲請人翁王玉蘭之子,於100 年3 月 3 日因急性冠心病經急救過後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翁秋琴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翁世昌,相對人無反應,眼睛 看著天花板,復經聲請人拍打並呼叫相對人,相對人仍四處 張望,沒有回應聲請人,再經本院就翁世昌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了有高血 壓、糖尿病之外並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於100 年3 月3 日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巿基督 教醫院緊急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 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 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 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②臨床檢 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 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 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 志。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 、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喪失殆盡。㈡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珠不



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 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 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 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 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 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鼻胃 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二 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 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且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0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 100 年7 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0 )0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復經其最近親 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翁小萍、翁秋琴之同意,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 三人翁秋琴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翁小萍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1 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翁秋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秀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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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