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永明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永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 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帳戶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原受 僱民間公司,98年間月均薪資尚有19,354元,因勞資糾紛離 職迄今,僅零星於99年6 月、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3 月 有數千元之薪資,平時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實際上無固定 收入,另每月尚可領得3,000 元之原住民敬老津貼,從而, 依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及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明細影本,尚符實情。復 衡酌其陳報扶養幼子孫鵬翔,因尚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與債務人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此外,每月尚
須支出房租費用5,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為19,744元。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不穩定之情況,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高達19,744元之費用,足認依聲請人之收 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債權人 萬泰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2,089 元之協商方案,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