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遺產分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0號
PTDV,100,家訴,4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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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邱宿香
被   告 陳永光
      陳美娥
      陳永輝
      陳英娥
      陳靜娥
      何品璇
      何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熖生所遺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六二二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熖生所遺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陳邱宿香、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陳靜娥各取得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分之一(分別共有),被告何品璇何嘉揚各取得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熖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戶名均誤載為「陳焰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陳邱宿香、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陳靜娥各自取得七分之一,被告何品璇何嘉揚各自取得一四分之一(兩造並得單獨領取各該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邱宿香、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陳靜娥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何品璇何嘉揚各負擔一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靜娥何品璇何嘉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麟洛鄉 ○○段6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第90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為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所生之糾紛,爭點有 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熖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 子女即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陳靜娥(應 繼分各1/7 )及孫子女即被告何品璇何嘉揚(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1/1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且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希望分得系爭遺產之 1/2 。
四、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則均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被告陳靜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請本院依法判決,若有分得遺產 ,待判決確定後會將遺產親自奉送予母親即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亦未為任何聲明。被告何品璇何嘉揚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熖生於9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 存款,而陳熖生之女陳素娥已先於94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何品璇何嘉揚,陳熖生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 原告、子女即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陳靜 娥(應繼分各1/7 )及孫子女即被告何品璇何嘉揚(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1/14)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存摺等文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又分 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要旨均可參照)。查系爭土地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自得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 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應分得系爭遺 產(包含存款)之1/2 ,惟此有違前揭應繼分比例之法律規 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如附表所示存款中,就麟洛郵 局及麟洛鄉農會部分,原告主張此遺產均以新臺幣(下同) 0 元計算,另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與活期存款部分,原告主 張分別以1,638,000 元及24,836元計算,且有麟洛郵局之查 詢資料、麟洛鄉農會函文與查詢資料各1 份、麟洛郵局、麟 洛鄉農會存摺各1 本(置於本卷證件存置袋內)及臺灣銀行 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第80頁背面、第82、83頁、第104 至108 頁);被告陳永光陳美娥陳永輝陳英娥均同意 之(見第91頁),而被告陳靜娥何品璇何嘉揚經受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是本件存款部分之遺產金額自應按上 述金額認定(詳附表)。綜上,系爭遺產(包含土地與存款 )應依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為實務上之方便計,併註明兩造各得單獨向金融機 構領取各該金額與利息。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餘額(新臺幣) │ 備考 │
├──┼───────┼───────────┼───┤
│ 1 │臺灣銀行屏東分│ 1,638,000元 │優惠儲│
│ │行 │ (戶名「陳焰生」,身│蓄存款│
│ │ │ 分證統一編號:T10211│(戶名│
│ │ │ 8271) │係誤載│
│ │ │ │) │
├──┼───────┼───────────┼───┤
│ 2 │臺灣銀行屏東分│ 24,836元 │活期儲│
│ │行 │ (戶名「陳焰生」,身│蓄存款│
│ │ │ 分證統一編號:T10211│(戶名│
│ │ │ 8271) │係誤載│
│ │ │ │) │
├──┼───────┼───────────┼───┤
│ 3 │中華郵政麟洛郵│ 0元 │戶名係│
│ │局 │ (戶名「陳焰生」,身│誤載 │
│ │ │ 分證統一編號:T10211│ │
│ │ │ 8271) │ │
├──┼───────┼───────────┼───┤
│ 4 │屏東縣麟洛鄉農│ 0元 │戶名係│
│ │會 │ (戶名「陳焰生」,身│誤載 │
│ │ │ 分證統一編號:T10211│ │
│ │ │ 8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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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