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61號
PTDV,100,家聲,16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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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江秀英
代 理 人 洪天生
相 對 人 林勇忠 民國9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5)鼎民初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 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5 )鼎民初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鼎 市公證處(2011)閩鼎證字第774 、775 號公證書,業經我 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0 ) 南核字第055391、055392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 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 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 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極 為短暫,感情基礎差,婚後又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 感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應予以支持等情而認定。 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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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