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1號
PTDV,100,婚,11,201107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蕭坤成
被   告 林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4 日 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由於婚前雙方缺乏 了解,性格不合,婚後被告經常無理取鬧並刁難原告,被告 剛來台對環境及原告親戚友人不熟,原告能體諒其心中的無 助情形,經常有空時陪伴被告,並不定時帶被告外出旅遊, 但被告甚至還指控原告性格孤僻。被告執意至高雄王姓男子 家中工作,原告也曾陪伴被告至王姓男子職業處評估工作是 否適合,然該王姓男子言行輕薄,且屏東至高雄通勤時間長 ,原告基於關心規勸被告勿前往工作,然被告竟於98年5 月 1 日自行跑至王姓男子住處過夜,且於98年6 月7 日返回大 陸,原告透過被告友人吳秀梅聯絡到被告並請求被告返台, 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 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 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鐵山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蕭麗澤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 4 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8 年6 月8 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0 年1 月3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92650號函及所附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 ,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8年6 月7 離家後,屢經原 告催促,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已2 年餘 ,並已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鐵山港區人民法院 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離婚,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