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0號
PTDV,100,司聲,12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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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孫謝玉珠即全豐商行
相 對 人 鍾奎彩即駿榮食品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24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2 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 因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 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 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0 年5 月19日寄存於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8日雄院高文 字第1000001974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 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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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